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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初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铨桂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铨桂,张凯,陈回华,杨展平,王跃腾,申晓萍,刘建民,毛元珍,晏吉林,石冰,吴晓滨,黄邦谋,王文勉,张莉,姜俊,张春荣,冼顺和,萧锐峰,傅明通,陈永刚,张秋霞,陈平华,高敬超,郭小金,谢东明,梁慕仪,阮小军,李美义,朱新凡,陈炜珊,陈国登,上官明淦,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737号之一原告:梁铨桂,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凯,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陈回华,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杨展平,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王跃腾,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申晓萍,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建民,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毛元珍,女,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晏吉林,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石冰,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吴晓滨,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黄邦谋,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王文勉,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莉,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姜俊,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春荣,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冼顺和,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萧锐峰,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傅明通,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永刚,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张秋霞,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平华,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高敬超,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郭小金,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谢东明,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梁慕仪,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阮小军,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李美义,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朱新凡,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炜珊,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国登,男,194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上官明淦,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三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浩,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法定代表人:张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梁铨桂等三十二人与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大智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大智慧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铨桂、张凯、陈回华、杨展平、王跃腾、刘建民、毛元珍、石冰、吴晓滨、黄邦谋、王文勉、张莉、姜俊、张春荣、冼顺和、萧锐峰、傅明通、陈永刚、张秋霞、陈平华、高敬超、郭小金、谢东明、梁慕仪、阮小军、李美义、陈炜珊、陈国登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铨桂、张凯、陈回华、杨展平、王跃腾、刘建民、毛元珍、石冰、吴晓滨、黄邦谋、王文勉、张莉、姜俊、张春荣、冼顺和、萧锐峰、傅明通、陈永刚、张秋霞、陈平华、高敬超、郭小金、谢东明、梁慕仪、阮小军、李美义、陈炜珊、陈国登撤诉。与原告梁铨桂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9.45元,由原告梁铨桂负担;与原告张凯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1.25元,由原告张凯负担;与原告陈回华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2.61元,由原告陈回华负担;与原告杨展平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81元,由原告杨展平负担;与原告王跃腾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跃腾负担;与原告刘建民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6.79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与原告毛元珍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25元,由原告毛元珍负担;与原告石冰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37元,由原告石冰负担;与原告吴晓滨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9.38元,由原告吴晓滨负担;与原告黄邦谋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3元,由原告黄邦谋负担;与原告王文勉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32元,由原告王文勉负担;与原告张莉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8.41元,由原告张莉负担;与原告姜俊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姜俊负担;与原告张春荣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63元,由原告张春荣负担;与原告冼顺和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3.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6.77元,由原告冼顺和负担;与原告萧锐峰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08元,由原告萧锐峰负担;与原告傅明通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45元,由原告傅明通负担;与原告陈永刚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永刚负担;与原告张秋霞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1.08元,由原告张秋霞负担;与原告陈平华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75元,由原告陈平华负担;与原告高敬超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9.7元,由原告高敬超负担;与原告郭小金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0.41元,由原告郭小金负担;与原告谢东明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谢东明负担;与原告梁慕仪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6元,由原告梁慕仪负担;与原告阮小军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22元,由原告阮小军负担;与原告李美义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李美义负担;与原告陈炜珊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31.93元,由原告陈炜珊负担;与原告陈国登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1.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60.81元,由原告陈国登负担。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