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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干梅章与尤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梅章,尤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717号原告:干梅章,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长市,系干梅章女儿。被告:尤永生,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长市,原告干梅章与被告尤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梅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猪肉款4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6日被告尤永生从原告干梅章的丈夫张正山(已病故)处购买猪肉,因无现金给付,尤永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猪肉款肆仟捌佰元整,此据,尤永生,2007.2.16”。后张正山因病去世,原告干梅章在家中找到此欠条,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尤永生还款,被告尤永生虽承认欠此款,但至今未还款。尤永生未答辩。本院认为,尤永生于2007年2月16日从张正山处购买猪肉,由于无现金给付,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张正山因病去世,导致其家人未能行使权利。后张正山妻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该欠条,并及时要求尤永生偿还欠款,但尤永生未能还款。导致发生诉讼。在庭审中,干梅章提供欠条一张,经庭审调查,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尤永生欠张正山猪肉款4800元事实存在,尤永生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久拖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张正山虽已去世,但干梅章是其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干梅章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干梅章在诉求中提出,要求尤永生承担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干梅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干梅章欠款48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尤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