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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坤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百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通海民族银饰制品有限公司,马维凯,沐丽嫔,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坤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46号星云小区*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民族银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维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凯,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丽嫔,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凯,系沐丽嫔丈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水云间B区4-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亚萍。被告:云南坤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6号(玉溪时代商业广场)8幢13层1306室。法定代表人: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上诉人云南百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云南通海民族银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饰公司)、马维凯、沐丽嫔、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保公司)、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云南坤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开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上诉人百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被上诉人马维凯(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银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沐丽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被上诉人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萍,被上诉人坤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开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驳回国开行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错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用款人违约时,须向国开行支付贷款余额20%的违约金,现借款人、用款人违约,据此计算的违约金500万元,一审应予支持。2、用款人未将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物抵(质)押给国开行,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通保公司、良信公司未能及时代偿合同项下债务或贷款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出现问题时,用款人银饰公司有义务将其价值1.65亿元的机械设备及存货,该公司股东马维凯、沐丽嫔有义务将其房屋及沐丽嫔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5号商业大厦4个商铺的租赁收入抵(质)押给国开行,并配合办理相关抵(质)押手续。2015年12月23日,在“民族银饰项目风险化解会议”上,借款人、用款人和担保人均书面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用款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存货、房屋、租赁收入等抵(质)押给国开行,但用款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违约。3、国开行与借款人、用款人在合同中约定20%的违约金,主要是因为本案没有足额的担保,反担保物系债务出现问题时的主要还款来源,用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500万元违约金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对方当事人违约,未支持国开行主张的违约金,二审应予改判。中小企业公司答辩认可借款过程和事实,银饰公司系本案实际用款人,中小企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银饰公司、马维凯、沐丽嫔共同答辩认可借款事实,中小企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方,银饰公司为用款方。国开行在贷款未到期时要求提前还款,还查封了银饰公司的资产,显然存在过错。通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同意百基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马维凯和沐丽嫔未参加原审质证,对于《担保债权确认书》,通保公司完全同意百基公司的意见。本案系对方当事人骗贷、骗保的经济纠纷,通保公司等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良信公司答辩意见同通保公司基本一致。坤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人百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国开行对百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根据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提供的录音、借条、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银饰公司流动资金充足,并不需要从国开行贷款,然而中小企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冰辉与银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维凯串通,不断从国开行处贷款,并将其中的2150万元又返还至中小企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冰辉处,现因罗冰辉无法归还银饰公司及马维凯,导致银饰公司不断续贷。马维凯已就此向政府、纪委和公安部门反映、报案,并在本案贷款之前向国开行阐述事实,表示不愿再续贷,国开行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竟隐瞒所有担保人,继续要求百基公司等提供担保。更为甚者,国开行在本案起诉前数次召集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处理续贷、担保、还款等事宜时,均没有通知百基公司参与,纯属骗保,本案质押担保和保证合同因此无效,包括百基公司在内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国开行与百基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质押合同》,百基公司曾同意用179万元的存单为中小企业公司和银饰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国开行强行扣划百基公司660875元的存款代偿利息,后于2015年5月31日要求百基公司签字确认。而国开行与百基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是其他五份主合同,其中甚至包括银饰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2500万元贷款,而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百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国开行起诉时,并未主张750万元存款的优先权,其提交的《担保债权确认书》系伪造的,2016年6月24日国开行召集当事人商谈和解,并要求百基公司签署750万元的《担保债权确认书》,并承诺不向百基公司追偿,但遭百基公司拒绝。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坤熙公司和百基公司均对该份《担保债权确认书》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书却表述为“对三性均予以认可”。百基公司已经从事实、证据、逻辑及法律角度分析证明了《担保债权确认书》虚假无效。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担保债权确认书》仅最后一页有百基公司的印章及签名,该页与其他协议最后一页一样,系格式签名页,法院应当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通保公司、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小企业公司和银饰公司恶意串通骗,及国开行欺骗百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担保合同因此无效,国开行对百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2016年6月27日向百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为“应于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据此计算百基公司举证期限应于2016年8月12日届满,原审在2016年8月3日开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2016年7月19日,百基公司等从原审法院领取的国开行证据中并没有争议存疑的《担保债权确认书》,2016年8月2日,一审法院出示《担保债权确认书》,导致百基公司无法仔细核对该份证据,当时未能发现证据系伪造的痕迹。另外,国开行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百基公司相应的答辩和举证的时间,也未再次开庭,仅是在2016年10月18日安排组织质证,且质证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参加,记录也未能客观反映百基公司的意见。国开行辩称,本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开行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罗凯和罗冰辉之间的借款同本案审理无关。《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明确是借款人在合作期间的项下债权,也明确了债权续贷问题。《担保债权确认书》真实,且包含本案债权。百基公司在该份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符合其一贯的用章习惯,不能仅凭百基公司未加盖骑缝章的事实,认定合同虚假和伪造。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国开行并未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借款本金的减少是基于银饰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借款,750万元的质押权已经涵盖在国开行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仅是在庭审中进行了明确。中小企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串通,借款的实际用款方是银饰公司,中小企业公司没有必要与其进行串通。银饰公司、马罗凯和沐丽嫔共同答辩认可本案贷款真实,贷款是按正常的贷款流程发放,马罗凯和罗冰辉之间的借款同本案无关。银饰公司从未要求百基公司等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纠纷发生是因为国开行要求提前还款,应由国开行承担责任。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和坤熙公司分别陈述意见,均同意百基公司的意见。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99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连带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万元、公告费;4.判令马维凯、沐丽嫔在前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与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通保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15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及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范围与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良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10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及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与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确认国开行对百基公司、坤熙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百基公司为8629125元、坤熙公司为752750元)有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中小企业公司作为借款人、银饰公司作为用款人共同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共同向国开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逾期利息在此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计收,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和用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标准按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当日,国开行依约足额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5年6月25日,马维凯、沐丽嫔、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均与国开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马维凯、沐丽嫔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不论借款人或用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保公司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良信公司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保公司和良信公司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与其他保证人连带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或用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坤熙公司、百基公司分别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坤熙公司及百基公司以其存单分别为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并未依约正常履行付息义务,并于2015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用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用款人承担。因借款人和用款人共同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和用款人共同承担。2016年4月15日,百基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百基公司以其存单项下存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论质权人是否放弃在该等担保合同下的担保权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的,均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2016年5月31日,百基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存单确认书》,约定鉴于国开行与百基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质押合同》,现因出质标的部分质权实现,双方明确重新以存单中1129125元继续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2月30日,坤熙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坤熙公司以其存单项下存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论质权人是否放弃在该等担保合同下的担保权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的,均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2016年5月31日,坤熙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存单确认书》,约定鉴于国开行与坤熙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质押合同》,现因出质标的部分质权实现,双方明确重新以存单中752750元继续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11日,百基公司与国开行签订《质押合同》(用于风险准备金质押),约定百基公司以其存单项下存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为国开行与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在合作期间内签订主合同项下债权及根据《担保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质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25日,百基公司与国开行签订《担保债权确认书》,确认国开行与百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根据《担保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国开行与借款人中小企业公司、用款人银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5310201501200062751的借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本确认书项下编号为5310201501200062751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为质押合同担保之债权。国开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中小企业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主体?国开行诉请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通保公司、良信公司以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存在骗保骗贷为由主张免除相关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百基公司、坤熙公司以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存在骗保骗贷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是否成立?2015年6月11日国开行与百基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中约定的750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债务质押担保范围?关于借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本案中,中小企业公司作为借款人、银饰公司作为用款人共同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同向国开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故本案借款主体为中小企业公司与银饰公司,中小企业公司抗辩其并非借款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现国开行已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实际发放借款2500万元,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对尚欠本金2399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3%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无异议,对国开行该诉讼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律师费8万元有相应合同依据,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云南省律师费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下限标准,原审予以支持;违约金5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虽然主张中小企业公司与银饰公司骗保骗贷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百基公司、坤熙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是否无效及百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存款金额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小企业公司与银饰公司存在骗保骗贷,故百基公司、坤熙公司以本案存在骗保骗贷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无相应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750万存款存单是否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问题,《担保债权确认书》已明确750万存款存单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百基公司虽然主张《担保债权确认书》系国开行伪造,但针对该主张百基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涉案750万元存款存单系本案借款债务质押担保范围。马维凯、沐丽嫔认可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予以确认,对国开行诉请马维凯、沐丽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中,针对涉案借款债务,既有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但各方所签担保合同均约定在实现担保权利时,人的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无先后顺序,故本案中国开行诉请马维凯、沐丽嫔、通保公司、良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百基公司、坤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实现质权有相应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开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399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开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马维凯、沐丽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追偿;四、通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追偿;五、良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为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追偿;六、国开行有权就百基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金额为8629125元)、坤熙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金额为75275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马维凯、沐丽嫔、通保公司、良信公司、百基公司、坤熙公司承担158776.1元,由国开行承担38423.9元。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百基公司认为其没同国开行签订过2015年6月25日的《债权确认书》,仅是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过一份确认书,《债权确认书》系伪造的;银饰公司、马罗凯和沐丽嫔则认为本案贷款利息是银饰公司支付的,中小企业公司并未支付过利息。除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开行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欲证明:2016年11月21日,国开行向银饰公司马罗凯邮寄送达《要求提供抵(质)押担保的通知书》,银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银饰公司、马罗凯和沐丽嫔认为未收到该份《公证书》。百基公司提交了国开行和其他被上诉人协商的《会议纪要》和通话记录,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举报材料、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欲证明:国开行未通知百基公司参加风险化解会议,也未将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等交给百基公司,中小企业公司与银饰公司串通骗贷骗保,银饰公司将款项贷出后,又转借给中小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冰辉,马罗凯已经将罗冰辉诉至法院等事实。经质证,国开行认为会议纪要一审已经提交;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税务局的处罚告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如法核实,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检讨书以及举报材料均为银饰公司或马罗凯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恰好可以证明马罗凯和罗冰辉之间的借款同本案审理无关。银饰公司、马罗凯和沐丽嫔认为通话记录不清楚;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已经解决,同本案审理无关;举报材料、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是马罗凯同罗冰辉之间的纠纷材料,同本案审理无关。中小企业公司认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举报材料同意国开行的质证意见;其他材料均同意马维凯的意见。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和坤熙公司认可百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通话记录中涉及的事实仅为179万元的质押合同是否需要签订《债权确认书》,并不能仅据此得出2015年6月25日的《债权确认书》为虚假的结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检讨书、举报材料,尤其是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表明系列材料为马罗凯和罗冰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评判依据,本院仅认定马罗凯已就其与罗冰辉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对其余事实不予评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国开行诉请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应予支持?2,百基公司以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存在骗保骗贷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是否成立?2015年6月11日国开行与百基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中约定的750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债务质押担保范围?3,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本案中,中小企业公司与银饰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虽百基公司、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和昆西公司主张中小企业公司和银饰公司骗贷,但通保公司、良信公司和坤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从百基公司提交的马罗凯起诉罗冰辉的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来看,马罗凯已经就其同罗冰辉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现并无证据表明中小企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冰辉,银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罗凯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骗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已查明,国开行已向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实际发放借款2500万元,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对尚欠本金2399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3%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国开行认为其主张违约金500万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确约定了若中小企业公司、银饰公司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解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可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银饰公司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措施,若保证人不能按时代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贷款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出现问题时,用款人将反担保物直接抵(质)押给贷款人。用款人和保证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国开行认为,在保证人未代偿的情况下,其已经公证送达通知书,要求银饰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现因银饰公司及其股东马罗凯和沐丽嫔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国开行同银饰公司约定将本应抵(质)押给保证人的抵(质)押物转登记在国开行名下,该约定直接影响和处理了保证人的权利,银饰公司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国开行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开行还主张借款人和用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发生合同第二十条(一)7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约定在第二十条(一)1-6的违约情形中,国开行有权依据第二十条(二)之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应按二十条(三)之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5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2,如前所述,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小企业公司和银饰公司存在骗贷,本院对百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750万存款存单是否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问题,《担保债权确认书》已明确750万存款存单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百基公司认可《担保债权确认书》尾页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虽该公司未加盖骑缝章,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担保债权确认书》系国开行伪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百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对《担保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750万元存款存单系本案借款债务质押担保范围。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原审2016年6月27日向百基公司送达起诉状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算至第15日为答辩期届满日,答辩期届满之次日起算至第15日日为举证期届满日”,原审法院在2016年8月2日开庭,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国开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律师费等,均为对其之前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不再另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和举证期,并无不妥;对于国开行提交的有关750万元质押权的相应证据,原审在2016年8月2日开庭后,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组织调查,百基公司的质证权利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百基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通保公司及良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二公司虽在二审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国开行、百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3.68元,由国开行承担36101.84元,由百基公司承担3610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