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金段、田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段,田瑜,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4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金段,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田瑜,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郝文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执行田瑜与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张金段对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沧民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沧州中院作出(2016)冀09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张金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查明,沧州中院在审理田瑜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公司、郝文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嘉公司、郝文杰等银行存款370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月6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利嘉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桥东国用(2010)第00225号。查封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该案经沧州中院一审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嘉公司、郝文杰等对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冀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田瑜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另查明,张金段与利嘉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金段购买利嘉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字街××商务大厦××号房屋,并已于2013年1月24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8号的土地使用权,国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桥东国用(2010)第00225号;第十八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沧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利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沧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登记在利嘉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中院并没有查封张金段购买的房屋,张金段对其购买的房屋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不能排除沧州中院对该土地的查封行为,且张金段与利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张金段应当向利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沧州中院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金段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沧州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9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金段的异议请求。张金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张金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金段在2012年3月15日就与利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利嘉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字街××号XX商务大厦的房屋。张金段通过正当的途径,合法购买,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利嘉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张金段,张金段在沧州中院查封3年前就已占有了不动产,XX商务大厦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全体业主所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已经合为一体,统称为不动产登记。张金段购买的不动产虽然未能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但是已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取得了备案登记,不动产(房屋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给张金段。沧州中院认为查封的是利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而并没有查封张金段购买的房屋,等同于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归利嘉公司所有,这是错误的。(二)沧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异议审查中,张金段等众多业主集体维权,就业主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事宜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而沧州中院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并且逼迫业主分户递交异议申请。现在,沧州中院却反过头来认为,“异议人对其所购买的一套房屋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该土地整体的查封行为”。沧州中院对土地整体的查封已经查封了业主们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妨碍到业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三)沧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张金段早于沧州中院查封3年之前就购买了XX商务大厦的房屋,并且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已经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备案登记手续,虽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但不是因张金段等业主原因造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沧州中院恶意逼迫众业主不得共同提出异议然后又驳回异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首次查封期限届满前,经田瑜申请,沧州中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9执358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认为,沧州中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后,张金段基于其与利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XX商务大厦1307号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要求排除沧州中院对相应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所提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沧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另,张金段针对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沧民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而沧州中院作出上述二法律文书时,案件尚在审理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利嘉公司还未被确定为被执行人,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也未生效。综上,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振健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