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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任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任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36号原告:刘运华,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任航,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运华与被告任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任航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5万元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后不接原告电话。被告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航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刘运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任航”。2、2015年6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刘运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任航”。3、原告三次去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运华与被告任航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将存款取出后交于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通过他人向被告催要无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任航于借款后不予向原告清偿债务,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开办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借款目的,是公司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并非一般生活性借款,故按银行正常借款年利率6%较适宜。原告请求让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运华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任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任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华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张耀宗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春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