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戚进与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进,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629号原告:戚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博。原告戚进与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隋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4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息证明,确认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749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戚进本金捌万已经支付,利息未付,利息: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金额:74986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捌拾陆元整”,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未付;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2、2015年6月4日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原告80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按实际天数结算计息。原告结合该证据,对80000元借款过程作如下陈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职工借款,原告与同事于2011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18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该同事以原告名义出资100000元;2015年6月4日,因原告要办理退休,与该同事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被告将两人的借款分开,并单独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5日,公司返还原告80000元,将收据原件收回,并出具了欠息证明。被告表示需要与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后,再对收据复印件发表意见。被告提交欧美集团字[2011]014号聘任书、欧美集团字(2015)011号聘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任被告公司高管,对公司财务专用章有权支配使用,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欠息证明约定的内容是否客观形成提出质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印章使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上级主管欧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专门存放、独立保管,被告返还借款并出具欠息证明时,原告所在的被告公司与欧美集团公司不在一地办公,原告的级别也无法接触到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息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欠息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关于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对其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出具欠息证明后将收据原件交回被告公司能够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至此,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未就收据复印件的核实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财务记账以否定收款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两份聘任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利用职权擅自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进原系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将借款本金80000元返还原告并出具欠息证明,确认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4936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对原告戚进与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出具欠息证明后,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74986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换算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收回借款本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大鸡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进借款利息74936元;二、驳回原告戚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