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正益与余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益,余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110号原告:程正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水果批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余天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程正益诉被告余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正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果货款4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商户,经营场所在黄山市屯溪区水果批发市场。被告原来在台客隆超市经营水果摊位,后在屯溪区阜上路开设阿庆精品水果店。被告自2011年从原告处批发水果,并提出因台客隆超市结算有一定周期,要求原告先供货,后结账,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水果款。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水果款4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余天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余天军向程正益出具欠条“本人余天军欠黄山市屯溪区水果市场程正益货款人民币459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程正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尚欠原告水果款45900元,并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果货款45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正益支付水果货款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被告余天军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