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霍权、吴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权,吴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权,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洁(霍权之妻),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子健(霍权之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亮,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霍权因与被上诉人吴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权赔偿吴宏亮车辆维修费11604.5元、车辆评估费622元、拖车费145元,合计12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霍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8时15分,霍权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里水村委会路段时,与吴宏亮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宏亮、霍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系吴宏亮所有,该车辆的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定损为7474元,吴宏亮支付评估费524元、拖车费290元。粤E×××××号小型轿车系霍权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霍权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吴宏亮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还包括第二次对隐损部分定损的损失15735元及评估费720元。霍权对吴宏亮车辆该部分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吴宏亮隐损部分的损失评估时间间隔过长,做法不当,吴宏亮只系委托他人办理,其并不知情,更别说告知霍权。且该部分的损失比第一次评估的损失要大,但在第一次评估报告里并没有显示有“隐损待查”的情况,同一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第二次定损并不合理,故吴宏亮的车辆损失只能按照第一次的定损金额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可以根据修复价格鉴定结论或者维修单据来确认。吴宏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还存在隐损,经吴宏亮委托维修部门通过第三方再行定损,在未告知霍权的情况下,确会引起霍权异议,但吴宏亮主张车辆隐损部分的损失,提供了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霍权对该部分的损失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其异议理由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吴宏亮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车辆碰撞的部位综合判断,对吴宏亮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吴宏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3209元(7474元+15735元)、评估费1244元(524元+720元),拖车费290元,合计24743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霍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吴宏亮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霍权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并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吴宏亮有权请求其损失24743元,应先由霍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吴宏亮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22743元(24743元-2000元),再由霍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371.5元(22743元×50%),合计13371.5元。但吴宏亮并未依据上述规定请求霍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而主张其损失24743元,由霍权直接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12371.5元(24743元×50%),因吴宏亮请求的赔偿数额少于上述按法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故可视为吴宏亮放弃并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霍权应赔偿吴宏亮的损失为12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霍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宏亮交通事故损失12371.5元。霍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元,由霍权负担(吴宏亮已预交受理费55元,吴宏亮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霍权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霍权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将霍权应赔偿额12371.5元改判为414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474元,评估费524元,拖车费290元,合计828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4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宏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字第FJPG00132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以下简称第一次评估书)是在事故车辆保存、双方及交警部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并经双方及交警部门确认生效,适用于本案。二、第一次评估书对霍权驾驶的粤E×××××车辆的评估结果除作出维修费用估算外,清晰注明“事故位属隐损待查”,而对吴宏亮驾驶的粤B×××××丰田车的评估结果只有维修费用估算,并没有注明任何“隐损”,即吴宏亮驾驶的车辆损坏部分不存在隐性损失问题。吴宏亮以评估书右下角的备注为由,自行虚增维修费用。评估书右下角的备注是评估书要素范本,是针对存在隐损车辆而言。而且评估书右下角的备注中清晰注明:“如有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请您的车辆到维修厂后,在维修前,通知责任方的承保公司到维修厂核实。”霍权作为责任方之一,虽未及时购买保险要承担赔偿责任,吴宏亮在车辆维修前应通知霍权到维修厂核实,但吴宏亮从未通知霍权到维修厂核实见证,即使实际维修费用超出第一次评估书的维修金额,也应由吴宏亮自行承担。三、吴宏亮于2016年8月18日提交鉴字第FJPG00132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以下简称第二次评估书),此前交警部门也不知道吴宏亮对其车辆重新进行了损失鉴定,涉案车辆已离开保存场所多日,也未得到责任双方及交警部门确认,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于本案。四、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以第一次评估书为依据,若损失超出第一次评估书认定的金额,则吴宏亮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涉案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本案中,事故位置是十字路口,双方都应相互避让,霍权当时已及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吴宏亮却完全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照事故发生位置的路宽比例,霍权驾驶的车辆处于主道,而吴宏亮驾驶的车辆处于次道,故吴宏亮理应主动避让霍权车辆。涉案事故道路属于乡村小路,本应低速行驶,而吴宏亮却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宏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认定外,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前后两份损失评估书“备注”部分均载明:“……如有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请您的车辆到维修厂后,在维修前,通知责任方的承保公司到维修厂核实……”再查明,吴宏亮二审庭审期间确认,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其涉案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9194.02元,其实际支付维修费19194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宏亮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否包括第二次隐损定损部分的损失15735元。本案中,吴宏亮对于其主张的车辆隐损部分的损失,虽然提供了由第三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第二次评估书“备注”部分载明的内容可知,吴宏亮理应在其车辆维修前通知责任方霍权就该隐损损失进行核实,而吴宏亮并未通知霍权,且吴宏亮确认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其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9194.02元,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9194元,吴宏亮投保的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的定损总额以及吴宏亮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均明显少于吴宏亮主张的前后两次定损之和23209元(7474元+15735元)。在吴宏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评估书对应的各项目确为本次事故造成的隐损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评估书进而将其隐损定损全额认定为吴宏亮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不当。鉴于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因事故造成的隐损也符合日常情理,参考第二次评估书中列明的损失构成,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吴宏亮的车辆隐损部分损失为8000元,相应地,对于第二次评估费,本院支持其中的600元为吴宏亮的损失。为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宏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88元,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15474元(7474元+8000元)、评估费1124元(524元+600元)、拖车费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吴宏亮有权请求其损失16888元,应先由霍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吴宏亮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4888元(16888元-2000元),再由霍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44元(14888元×50%),合计9444元(2000元+7444元)。故就本次事故,霍权应向吴宏亮赔偿9444元。对于吴宏亮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9444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霍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为:霍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宏亮交通事故损失9444元;二、驳回吴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5元(吴宏亮已预交),由吴宏亮负担20元,霍权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霍权已预交),由吴宏亮负担30元,霍权负担80元。吴宏亮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霍权,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