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张碧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碧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636号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张碧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苏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原告张军诉被告张碧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张碧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90元、鉴定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张碧涵驾驶辽HJE9**号车辆与那福兴驾驶的辽A7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张碧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碧涵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诉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我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被告张碧涵驾驶辽HJE9**号车辆与那福兴驾驶的辽A7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碧涵负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77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原告张军系辽A777**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碧涵系肇事司机,亦系辽HJE9**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碧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修车费问题。原告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损失金额为589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650元,余款42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军鉴定费350元、修车费16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军修车费424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碧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