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朴钟洙与被告李春植、赵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钟洙,李春植,赵成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70号原告:朴钟洙,男,1957年4月3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植,男,1987年8月21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开发区无穷花小区。被告:赵成涛,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恒润第一城。原告朴钟洙诉被告李春植、赵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1月16日依法独任审理;于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钟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被告李春植、赵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钟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春植、赵成涛退还购房意向金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朴钟洙欲购买位于延吉市万达公寓x号、面积为44.35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9月11日向李春植、赵成涛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元后,李春植、赵成涛向朴钟洙出具收据。同时双方约定将剩余房款21万元待房屋更名后结清,若买卖不成交时二人将购房意向金退还给朴钟洙。后因某种原因房屋买卖未能达成交易,朴钟洙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李春植、赵成涛退还购房意向金。李春植辩称:不同意退还5000元,其理由如下:在2016年9月11日,朴钟洙到延吉市金世原房产中介公司欲购房屋,李春植领着朴钟洙找到赵成涛,二人领着朴钟洙看房后签订了购房意向书。但朴钟洙把房款交给赵成涛,并没有交给李春植,当时根据朴钟洙的要求李春植在购房意向书上签字,因5000元不是李春植收取的,所以不同意退还。赵成涛辩称:不同意退还5000元。其理由如下:朴钟洙与房主已经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5000元转为首付款和定金,所以该意向书已作废,当时赵成涛向朴钟洙要回意向书,但朴钟洙表示自己销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朴钟洙对证人王立彬的两次庭审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商住两用房的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对证据予以采信;2.赵成涛对朴钟洙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成涛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未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成涛、李春植系房屋中介人。2016年9月11日,朴钟洙为了购买房屋,找到延吉市金世原房产中介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员李春植领着朴钟洙找到赵成涛,二人领着朴钟洙看房。当天,朴钟洙与李春植、赵成涛签订购房意向书,其内容为“今收到甲方(朴钟洙)购房意向金伍仟元整,房屋位于万达公寓x、房屋面积为44.35平方米,剩余房款贰拾壹万元整更名后结清。如买卖不成交,意向金退回甲方”。落款处由赵成涛替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万达广场签字,李春植在赵成涛签名的下面签字。签订意向书后,原告将5000元交付给赵成涛。次日,朴钟洙替房屋实际买受人朴花月(系朴钟洙女儿)与房屋出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万达广场代表王立彬、孙永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王立彬、孙永生,乙方为朴花月,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贰拾壹万伍仟元,此价格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得变更;乙方首付购房定金壹拾壹万伍仟;如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等内容。签订合同后,朴钟洙将房款11万元交付给孙永生,赵成涛将5000元交付给王立彬。嗣后,朴花月以讼争房屋不能套取公积金贷款为由要求退房,甲方将11万元退还给朴钟洙。现朴钟洙对“与李春植、赵成涛签订购房意向书时自己不知道讼争房屋是商住两用房”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朴钟洙和李春植、赵成涛之间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讼争房屋是商住两用房而不能套取公积金贷款,但朴钟洙对“签订意向书时自己不知道讼争房屋是商住两用房”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即讼争房屋买卖未成交的原因并非李春植、赵成涛造成的。本案讼争的5000元购房意向金,在朴钟洙替实际房屋买受人朴花月与房屋出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万达广场代表王立彬、孙永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抵付购房首付款定金,且实际收款人并不是李春植、赵成涛,王立彬也认可其收到赵成涛转交的5000元,故李春植、赵成涛已无返还义务。关于朴钟洙要求李春植、赵成涛退还5000元购房意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钟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钟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英审 判 员 邱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全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