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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强、焦战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焦战坡,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战坡,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号河南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伟,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景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秀,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焦战坡、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焦战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未作答辩。焦战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期间丢失的牌照为豫A×××××别克君威轿车,价值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租金5万元(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3、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金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有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当月24日,河南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诚公司(筹)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于2003年10月24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3年10月2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万元,股东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均以货币分别出资1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5%、15%、10%。2007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豫A×××××(发动机号L3450628030)的别克牌轿车登记在原告焦战坡名下。2008年9月29日,被告金诚公司(经被告王金伟)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别克君威车号予(豫)AHY030。2008年10月15日,署有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何殿钦姓名的《金诚公司章程》,主要载明:由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何殿钦等8方共同出资设立金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王金伟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2003年10月24日;王保国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03年10月24日;王金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张孝义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何殿钦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申景建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王强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王金秀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时间2004年6月8日等。2010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要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段英杰从金诚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别克车(价值10万元)后将车子抵押朱明亮,得款7万元……判决如下:段英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涉案豫A×××××黑色别克轿车或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追缴发还金诚公司等。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金诚公司作出了一份郑工商处字[2012]第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有:被告金诚公司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局申请注销登记等。2012年7月6日原告焦战坡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伟对被告金诚公司承租原告焦战坡的豫A×××××的车辆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战坡与被告金诚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将租赁的汽车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诈骗,至今未追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保管义务的规定,原告焦战坡向被告金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的租金5.2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及何殿钦作为被告金诚公司的股东,均有义务在金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金诚公司进行清算。因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何殿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对被告金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战坡豫A×××××别克君威(发动机号L3450628030)轿车的折价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王强对被告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战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负担1118元,八被告负担2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强于2015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并非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521-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处理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焦战坡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庭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王强的起诉。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王强对于被上诉人焦战坡的撤诉申请没有异议。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王强向法庭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一份,以被上诉人焦战坡已经撤回对其起诉,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已无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被上诉人焦战坡的车辆无法追回,该被上诉人焦战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待遇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焦战坡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焦战坡撤回对上诉人王强的起诉申请,已经上诉人王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上诉人焦战坡撤回对上诉人王强的起诉,导致一审判决在本案实体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上诉人王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强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焦战坡撤回对上诉人王强的起诉;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战坡豫A×××××别克君威(发动机号L3450628030)轿车的折价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焦战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对被告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上诉人焦战坡负担1118元,被上诉人郑州金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王金伟、王保国、张孝义、申景建、王金秀共同负担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奕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