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茂强、曹艳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马茂强,曹艳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文井街。负责人:曹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被告:马茂强,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曹艳双,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怀远分理处)诉被告马茂强、曹艳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茂强、曹艳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怀远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茂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763.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5日,从2016年9月5日起到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9763.2元;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执行利率6.3‰,用途为建房,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曹艳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马茂强的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怀远分理处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马茂强并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0000元,利息为9763.2元。因被告马茂强、曹艳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马茂强、曹艳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马茂强与原告农商行怀远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8)第011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执行月利率6.3‰,用途为建房,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曹艳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马茂强于2008年5月28日向你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期限为二年,我与马茂强系夫妻关系,此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怀远分理处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马茂强并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金额为10000元,利息为9763.2元。之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8)第011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十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怀远分理处与被告马茂强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曹艳双作为被告马茂强的妻子承诺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茂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等费用,被告曹艳双承担连带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马茂强、曹艳双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马茂强、曹艳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答辩,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农商行怀远分理处要求判令被告马茂强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曹艳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茂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曹艳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马茂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