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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传远与:上海市奉贤区林君水果经营部、:邹传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远,上海市奉贤区林君水果经营部,邹传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7864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邹传远,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新*组**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人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林君水果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29、31、33号7幢102-109室。个体经营者:林密君,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洲市芗城区浦南镇光坪村外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邹传宝,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新*组**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号。原告邹传远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林君水果经营部、邹传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邹传远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传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邹传远负担。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