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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俊与许新建、许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许新建,许瑞宏,谷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40号原告:杨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被告:许新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当涂县塘南镇藏皇阁居委会塘南老街51号。被告:许瑞宏,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谷正龙,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杨俊与被告许新建、许瑞宏、谷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许瑞宏、谷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新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56400元,合计1064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许瑞宏、谷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经朋友许瑞宏、谷正龙介绍,被告许新建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许瑞宏、谷正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许新建应归还原告约定利息56400元。许瑞宏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当时约定按5%支付利息;借款时,原告扣25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许新建归还本息的情况并清楚。谷正龙对被告许瑞宏的答辩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许新建因资金周转,经朋友许瑞宏、谷正龙介绍向原告杨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许新建实收原告借款47500元,收款后,当即出具5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许瑞宏、谷正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嗣后,被告许新建又归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外,再无归还原告任何本息,且无处寻找。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许新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64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许瑞宏、谷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许瑞宏、谷正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第为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时扣除2500元,应以47500元为借款本金。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可按月利率2%计算,作为被告许新建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将原有的约定的月利率5%降为2%,要求被告许新建以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经核算,被告许新建应欠原告杨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47915元(47500元×2%×1671天-5000元).被告许瑞宏、谷正龙担保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付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许瑞宏、谷正龙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永祥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47915元,合计95415元。二.被告许瑞宏、谷正龙对475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杨俊负担114元,被告许新建、许瑞宏、谷正龙11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