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院 长 庭 长 审判员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485号原告: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辽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华武。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武,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283,438.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为武汉市中胜泓润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中胜泓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告与武汉市中胜泓润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关系,累计至2015年9月,武汉市中胜泓润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物料制作费283,438.97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因该款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同日,被告员工胡秋菊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6月5日确认欠款事实,应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283,438.97元,并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请求有异议,不应支付欠款的利息,双方对欠款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身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变更名称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告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关系,累计至2015年9月,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物料制作费283,438.97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因该款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同日,被告员工胡某某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6月5日确认欠款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持上述债权的主体提出异议。对此异议,原被告双方于庭后又进行了账目核对,核对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对原告出具的“账款确认函”,(该函记载的债权数额283,438.97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一致)予以盖章确认。其次,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利息诉请)。因被告在2016年6月5日对所负原告的债务确认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对原告出具的“催款函”的金额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对此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2016年6月5日出具的“催款函”和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账款确认函”,虽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日期,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再次,被告对原告债权主体的质疑,因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账款确认函”再次确认了原告系上述债权的主体身份,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即利息诉请)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定如下: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艺翔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3,43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朝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汪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