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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李俊英、马双林等与赵睿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赵睿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728号原告:李俊英,女,194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马双林,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马双海,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马会娟,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马会然,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峰伟,男,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睿睿,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女,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英、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诉被告赵睿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赵睿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赵睿睿驾驶豫C×××××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光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邙岭镇××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睿睿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赵睿睿辩称,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在核对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及驾驶车辆及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睿睿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各原告是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61066.01元,证明马某因抢救花费医疗费61066.01元;4.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抢救过程为8天,特级护理;5.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马某因交通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6.殡葬服务费票据1份,尸体火化费和运尸费票据1份,遗体存放和袋子费收据1份,共计1830元,证明马某死亡后该项的支出。对1-5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赵睿睿驾驶豫C×××××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光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邙岭镇××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睿睿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小脑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肺挫伤;3.右耻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703.99元,期间陪护2人。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小脑出血);2.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3.肺部感染;4.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积极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23:19分宣告临床死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8699.40元、其他费用71.20元,特级护理。期间,被告赵睿睿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豫C×××××号奇瑞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赵睿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马某,男1940年3月2日生,妻子李俊英,4个子女依次为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睿睿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马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睿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睿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原、被告按3:7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447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270元、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陪护2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9天×2人=1669.66元,原告主张144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丧葬费:22960元;6.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4年=46786.9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86521.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64834.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54834.59元,由被告赵睿睿承担70%,即38384.21元。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86.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11686.96元,由被告赵睿睿承担70%,即8180.8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赵睿睿赔偿原告46565.08元,扣除被告赵睿睿垫付的30000元,被告赵睿睿应再赔偿原告165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英、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睿睿赔偿原告李俊英、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5.08元。三、驳回原告李俊英、马双林、马双海、马会娟、马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睿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