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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白南彬、黄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南彬,黄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南彬,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官久兴,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文龙,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南彬及其辩护人官久兴,被告人黄文龙及其辩护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挖掘机。6月29日凌晨,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本区绿化带内侧的一辆黄色沃尔沃X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盗走,用拖车运送至新都区停放。后挖掘机不知去向。二、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南彬、廖某某共谋盗窃挖掘机,在成都市新都区一工地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黄色现代X1型小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4万元)。后由白南彬以7.9万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大兴的王某某,两人分赃耗用。三、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白南彬、廖某某共谋盗窃挖掘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一工地旁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辆黄色沃尔沃X2型小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5万元)。后由白南彬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的田某某,二人分赃耗用。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文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白南彬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南彬多次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文友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南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除价格鉴定意见之外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白南彬有立功情节,积极进行了部分退赔,请求对被告人白南彬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文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除价格鉴定意见之外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文龙有立功情节,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文龙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挖掘机。6月29日凌晨,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本区绿化带内侧的一辆黄色沃尔沃X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盗走,用拖车运送至新都区停放。后挖掘机不知去向。二、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南彬、廖某某共谋盗窃挖掘机,在成都市新都区一工地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黄色现代X1型小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4万元)。后由白南彬以7.9万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大兴的王某某,两人分赃耗用。三、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白南彬、廖某某共谋盗窃挖掘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一工地旁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辆黄色沃尔沃X2型小型挖掘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5万元)。后由白南彬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的田某某,二人分赃耗用。后田某某将该挖掘机对外销售。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文龙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次日,在被告人黄文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南彬抓获归案,在被告人白南彬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同伙廖某某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南彬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暂存人民币3万元于本院财政专户拟用于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黄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白南彬的手机微信支付截图及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手机微信朋友圈照片截图,林某某被盗挖掘机的购置发票、合格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挖掘机的购置发票及证明,被害人肖加伦被盗挖掘机的购置发票及合格证,二手设备销售合同,龙价认鉴[2016]4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龙认价函[2017]1号关于对挖掘机价格鉴定事项的复函,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肖加伦出具的收条,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朱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南彬的供述,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和辨认出同伙黄文龙、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文龙的供述、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和辨认出同伙白南彬、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廖某某的供述、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私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白南彬参与盗窃三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文龙参与盗窃一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的行为、地位、作用、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南彬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暂存部分赔偿款于本院财政专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龙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南彬对涉案价格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及辩护人所提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案的价格鉴定系有鉴定资质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范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对辩护人的此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人白南彬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南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南彬有立功情节,积极进行了部分退赔,请求对被告人白南彬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同理,对被告人黄文龙对价格鉴定意见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文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文龙有立功情节,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文龙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白南彬、黄文龙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7.5万元;扣押在案的黄色现代X1型小型挖掘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白南彬等人销赃黄色现代X1型小型挖掘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王某某;责令被告人白南彬退赔被害人肖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