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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小林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小林,吴恒,吴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再1号原告罗小林,女,生于1972年8月17日,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龙山县农机公司职工。被告吴恒,男,生于1990年5月1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吴锡权,男,生于1959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吴恒之父。原告罗小林诉被告吴恒、吴锡权、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吴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龙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许原告撤回对龙宁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的主文有错误,原告罗小林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2827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罗小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江海、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林、被告吴锡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林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吴恒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之父吴锡权用其私有房屋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龙宁也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及房屋抵押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的月息支付利息到本案执行终结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吴恒、吴锡权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恒、吴锡权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恒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吴锡权提供房屋抵押、龙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锡权辩称:吴恒向原告借钱70000元是事实,借钱时扣了3000元的息钱,后来还付了一部分息钱,一起付了不低于6000元息钱。原告所称一分钱未付不属实。由于现在家庭困难,需要延期还款,至明年的此时前(2018年5月前)一定将欠原告的钱还清。被告吴锡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吴锡权、吴恒在来凤县公安局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该户籍吴锡权的家庭成员有其妻朱秀英、儿子吴恒、孙女吴诗逸以及其各自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7年1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恒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证据3、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恒刑期已执行期满,予以释放。证据4、2017年4月27日对龙宁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钱70000元的经过以及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吴锡权无异议;原告、被告吴锡权对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恒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之父吴锡权用其私有房屋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龙宁也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担保还款,自愿将来凤县翔凤镇菜园子2区1号住宅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整),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将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乙方暂管,至将乙方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之日,如甲方没能力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利要担保人偿还甲方所借款项,担保人有义务向乙方偿还甲方借款,同时,乙方有权利将抵押住宅出售,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拦乙方或担保人的行为。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吴恒(签字捺手印),抵押人(甲方):吴锡权(签字捺印),抵押权人(乙方):罗小林(签字捺印),担保人:龙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000元。原告当即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所抵押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吴恒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总计6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吴恒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2016)鄂28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吴恒、吴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丙凤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以67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欧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而本案的实际原告应为“罗小林”。本院(2016)鄂28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错误。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28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有错误,即“限被告吴恒、吴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丙凤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属于错误,应该是依法偿还原告罗小林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罗小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该判决结果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恒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且收到了原告的现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恒应当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借款之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67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规定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到本案执行终结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要求调整已经分期支付的3000元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止,以67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吴锡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吴锡权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二、限被告吴恒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罗小林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止,以67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吴锡权在来凤县翔凤镇菜园子2区一号的住宅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恒、吴锡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汉和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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