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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王世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王世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665号原告李翠英,女,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吴起县长官乡高湾村村民,现住宝塔区嘉丰国际城**号楼*单元***室。被告王世栓,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姚店镇狼卧沟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北关街延中沟沟口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王世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被告王世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15时,在延安市宝塔区南国境路处,被告王世栓驾驶陕J5D3**号欧玲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公路处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秦玉斌驾驶的无号牌常光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翠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世栓仅给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剩余损失二被告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840.1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0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王世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王世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有责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世栓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世栓对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对医疗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系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世栓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世栓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在延安市宝塔区南过境路处,被告王世栓驾驶陕J5D3**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公路处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秦玉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秦玉斌、摩托车乘坐人李翠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英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9840.11元,2016年12月27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7】第02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拴和秦玉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翠英无责任。陕J5D3**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王世栓借用王鑫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栓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追加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秦玉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表示就秦玉斌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愿意与秦玉斌在案外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世栓驾驶其借用的陕J5D3**号轻型货车与秦玉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秦玉斌和被告王世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栓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合计:10470.1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秦玉斌赔偿了520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有责赔偿4794.37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10元×21天),以上合计:4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有责予以赔偿;剩余5675.74(10470.11元-4974.37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2837.87元【(10470.11元-4974.37元)×50%】,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交通事故共应向原告李翠英赔偿12042.24元,以上费用应当扣除被告王世栓垫付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向原告李翠英赔付10042.2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向被告王世栓返还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李翠英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翠英负担47.5元,被告王世栓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