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与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熊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847号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敷浅原路桂林村*组。法定代表人洪新,总经理。被告熊丽,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戴隆新,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新、被告熊丽及委托代理人戴隆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货物棉被,长期以来,被告一直能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是,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在2016年10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丽辩称,9月份之前的账目原被告已经结清,只有最后两笔没有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陆续在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批量购买棉被,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供棉被,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熊丽于2017年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流单、账目本、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丽之间的棉被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棉被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680元,该款在原告账目本中已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及之前货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丽支付货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偿清欠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江西伊家人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丽承担负担,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