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16号原告:王某某甲,女,生于1955年4月19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59年10月31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被告王某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判决遂宁市城区育才路1号1-1-4-7号房产、父亲王某某丁名下存款及父亲死亡后抚恤金约50000元等由原告各继承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父母王某某丁、谢某某生育了原、被告三个子女,2006年9月18日母亲去世,2016年10月20日父亲去世。生前父亲名下登记有遂宁市城区育才路住房,母亲名下登记有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住房,父亲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若干。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丁去世后,被告拿走了银行账户和房屋产权证,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已伪造资料将母亲名下的房产转移至其本人名下后出售。另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约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父母遗产未果,遂诉至来院。被告王某某丙在审理中辩称,原告主张丧葬费不合法,丧葬费用于处理丧葬事宜,不应继承,丧葬事宜由王某某丙操办;遂州商场房屋已由父母1998年处理分给被告,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对父母遗产有继承权应多分,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能形成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被告王某某丙系王某某丁、谢某某生育的子女。登记于谢某某名下有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住房一套。登记于王某某丁名下有位于遂宁市城区育才路住房一套。1998年7月4日,王某某丁、谢某某以《写给王某某丙的话》的书面形式将遂州商场房屋交给被告王某某丙。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丙:关于你现在所住房屋的产权问题,我们作为你的父母,经过长时间的考虑和无数次的研究,认真地作出了决定。现在我们在这里慎重的告诉你:我们已经把你现住的遂州商场房屋交给你了;这里再向你说明的是,这房屋的产权也永远属于你王某某丙所有。特此书面告知以表慎重。空口无凭,以此为证。”王某某丁、谢某某均签字并盖章。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的母亲谢某某去世。2007年11月29日,王某某丁与王某某丙签订《赡养及遗产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1.9平方米分配给王某某丙所有(包括王某某丙应继承的份额);王某某丁自愿放弃自己依法拥有房产份额(含妻子房屋遗产应继份额)的权利;王某某丁的生养、百年后事由王某某丙负责,使老人安享晚年……。同日,王某某丁出具《放弃继承财产权利声明书》后,遂宁市红旗公证处为王某某丁、王某某丙办理了(2007)川遂市证民字第1660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除认定了谢某某死亡时间、遗产范围、面积、继承人的范围外,还确认了“谢某某、王某某丁的子女是王某某丙,系独生子,别无其他收养或抱养子女”的事实,公证处对谢某某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遗产房屋由王某某丙一人继承的事实予以公证。被告王某某丙依据公证书,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丙将遂州商场的房屋出售给邓某某,并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自2009年11月7日以来,被告王某某丙为方便其父生活,请人为王某某丁整改了厨房、厕所、更换马桶、安装空调,为其交纳水、电、气费等。2016年6月开始,其父王某某丁病重。被告王某某丙先后雇请罗某某、肖某某照料其父的起居和生活,并支付了二人的报酬。2016年10月20日,王某某丁去世。王某某丙为处理其父的丧葬事宜花费34000余元。另查明,死者王某某丁的遗产除位于遂宁市城区育才路住房一套外,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分行尚有定期存款两笔。一笔为2014年6月28日开户,至2017年3月28日本息金额为10557.31日,另一笔为2014年11月29日开户,本息金额为73379.55元。王某某丁死亡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抚恤金为:一次性抚恤金40750元,丧葬费6112.5元,困难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862.5元。扣减超领取一个月的退休费4705.88元,实际应领取抚恤金44156.62元。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仍坚持各自诉辩主张,加之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休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继承的房屋,其应继承的份额要求以现金补偿。二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被继承的房屋,各按50%共有。但因双方在价格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种置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死者王协和的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配。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双方对登记于王某某丁名下的位于育才路房屋以及王某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分行的存款无争议,应认定为遗产。对登记于其母谢某某名下的位于遂州商场房屋有异议。原告认为属于被告通过虚假公证取得,故在本次分配遗产时不应再分。被告认为遂州商场房屋属于父母生前通过赠与取得,公证是为了减少过户费用和程序。本院认为,二原告没有主张将遂州商场房屋作为遗产分割,被告王某某丙取得并处分该房屋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它本身是指有关单位为安抚死者家属而发放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关于本案遗产的分配。被告王某某丙对王某某丁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本应多分。但被告与其父签订有《赡养及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丙履行对王某某丁生养死葬的义务,其父将遂州商场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故王某某丙对王某某丁尽生养死葬尽的义务,属于履行“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对其诚实、充分履行赡养义务予以褒扬。但对其他遗产的处理上,王某某丙不具有多分的法定情节。故对王某某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对于遗产的处理,按照便利原则以及最大化发挥被继承财产效用的原则进行分配。属于遗产的不动产房屋,经本院征求意见,被告王某某丙明确表示不享有房屋,接受现金补偿,二原告愿意接受房屋,但各方均不愿意对遗产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综合多种因素在衡量遗产价值的基础上,为便于财产的支配和处理,平衡各方所得财产,认为对讼争的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为宜,除抚恤金和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外,二原告还需对被告作出适当的现金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遂宁市城区育才路住房一套由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存款人王某某丁名下账户的存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为84744.66元)归王某某丙所有;三、在四川省遂宁中学校应领取的王某某丁的抚恤金44156.62元(已扣除多领工资)归王某某丙所有;四、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现金补偿王谢各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各负担1000元,王某某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