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欧仁军诉凌宏健、蔡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仁军,凌宏健,蔡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391号原告:欧仁军,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宏健,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蔡春武,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原告欧仁军诉被告凌宏健、蔡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被告凌宏健、蔡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宏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每月1200元),被告蔡春武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宏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为期三个月。被告��春武系被告凌宏健母亲,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催收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宏健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说好了不计算利息的;借款后被告方已归还20000元,现只差欠40000元;愿意在两年内还清借款,如未能还清,则从2017年1月起计算利息。被告蔡春武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是说好了没有利息才提供担保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凌宏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凌宏健出具收条收到了借款。被告凌宏健、蔡春武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借款时商量好了是不计算利息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凌宏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凌宏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凌宏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欧仁军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确保债权人上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特邀担保人为该债权本息(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实现进行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清本息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按期支付利息或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凌宏健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名,被告蔡春武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同日,被告凌宏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清点无误。借款后,被告蔡春武于2016年4月10日、10月20日两次分别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后原告因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凌宏健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为处理完汽车的事情后;被告蔡春武在庭审中陈述,汽车的事情大概在2017年1月左右时处理好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宏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蔡春武提供保���担保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凌宏健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40000元。根据被告凌宏健的陈述,其应在汽车的事情处理好时既2017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凌宏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条约定,被告凌宏健若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对此原告自愿认可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宏健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凌宏健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蔡春武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春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武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凌宏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仁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蔡春武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凌宏健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凌宏健、蔡春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