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3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同案人何伟强、何细彪(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夏湾拿小区4期1区门口路段,因道路通过的问题,与该处值班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同案人何某丁回家取来一根电棍和何某丙与保安人员打斗,之后又打电话纠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及同案人何某戊(另案处理)过来,采取持警棍、胶登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保安人员进行追赶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萧某乙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神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萧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2、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