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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罗小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罗小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君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骁敏,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连,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圣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罗小连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小连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小连受伤后至2016年1月回公司上班,上诉人支付了罗小连2015年10月、11月和12月工资,不存在扣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罗小连实际休息2个月后回公司上班,一审判决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罗小连停工留薪期3个月不当,违反了停工留薪期认定程序。对于昌圣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罗小连答辩称:上诉人所称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工资实际发放的是2015年11、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上诉人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扣除。罗小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昌圣公司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3.7元、护理费131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05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9.25元,合计94185.67元。3、案件受理费由昌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罗小连在昌圣公司工作时手指不慎被机器绞伤,当天被送往宜春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示指远节绞榨伤;2、右示指远节骨折伴屈伸指肌腱损;3、右示指血管、神经断裂。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2、功能锻炼患肢;3、一周内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罗小连被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3月28日,罗小连被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罗小连支付鉴定费300元(其中含邮寄费40元)。2016年7月18日,罗小连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裁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3.7元、护理费131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05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9.25元,合计94305.66元。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罗小连与被申请人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小连住院期间工伤待遇1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7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减去申请人罗小连已经领取的806元现金伙食补助费,实际赔偿款为36960元;三、申请人罗小连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罗小连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95元、医疗费用7004.49元,昌圣公司向罗小连发放伙食补助费806元。罗小连在事故发生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7.9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小连在昌圣公司处务工,其已经与昌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罗小连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昌圣公司已经向罗小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6元,故昌圣公司无需另行向罗小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小连所受损伤为:1、右手示指远节绞榨伤;2、右示指远节骨折伴屈伸指肌腱损;3、右示指血管、神经断裂。罗小连的损伤并不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所规定的其他单个手指切断的情形,但是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4.4所规定的其他手指的神经损伤的情形,故其停工留薪期可按罗小连要求的3个月计算,则罗小连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003.7元(2667.9元/月×3个月=8003.7元),故对罗小连要求昌圣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003.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罗小连要求昌圣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312.72元于法有据,且昌圣公司亦同意支付,该院予以支持。罗小连已经在万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昌圣公司无需支付。由于罗小连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昌圣公司仅具有协助义务,罗小连要求昌圣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故对罗小连要求昌圣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昌圣公司应向罗小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罗小连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13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罗小连为拾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罗小连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795元,则罗小连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685元(18795元÷7个月=2685元),故昌圣公司应向罗小连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85元×13个月=34905元。解除劳动合同系罗小连自愿主动提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昌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9.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罗小连要求昌圣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小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003.7元、护理费131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452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罗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昌圣公司提供《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计件人员薪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从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都发放了罗小连的工资。被上诉人罗小连对上诉人昌圣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发放了罗小连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本院对上诉人昌圣公司提供的《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计件人员薪资明细表》综合认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罗小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罗小连受伤治疗期间,昌圣公司分别发放了罗小连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2385.4元、893.3元。2016年1月份,罗小连回昌圣公司上班19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罗小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昌圣公司实际发放罗小连该期间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385.4元和893.3元,合计3278.7元。由于罗小连在事故发生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7.9元,昌圣公司应补足罗小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7.1元。一审法院对罗小连实际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昌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罗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小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003.7元、护理费131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452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向罗小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7.1元、护理费131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857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罗小连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