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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壮珍与陈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珍,陈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73号原告:李壮珍,女,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男,云南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宁杰,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玉良,男,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洪化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1661562XD。法定代表人:杨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壮珍诉被告陈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被告陈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壮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陈宁杰赔偿原告李壮珍医疗费4454.93元,误工费150天×93.78元/天=14067元,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23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23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宁杰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由双江往临沧方向行驶,10时05分,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40+100M处时,车辆在右转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明安驾驶的云S×××××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壮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454.93元。被告陈宁杰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53010000154838,保险有效期从2016年09月09日至2017年09年0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协商解决。被告陈宁杰辩称,1、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我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司法鉴定费按主次责任划分,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请法庭依法判决;4、诉讼费也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承担;5、我方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后,如有剩余,应该退回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1、对于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损失,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2、医疗费3270.13元及增加的部分,只要是正规的医疗票据,没有意见;3、误工费14067元,我方认为原告按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最长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计算100天比较合理;4、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按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5、营养费,原告按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结合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7、伤残赔偿金16484元,没有意见;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宁杰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53010000154838)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单号为:PDAA201653010000141354),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双江往临沧方向行驶,10时05分,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公路K40+100M处时,车辆在右转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明安驾驶的云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壮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壮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二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4(ZS: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壮珍伤残程度为X(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另,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与杨明安系夫妻关系,应当由杨明安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宁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陈宁杰赔偿原告李壮珍医疗费4454.93元,误工费150天×93.78元/天=14067元,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923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232.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垫付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54.9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加以证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4067元(150天×93.78元/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不成立;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232.7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754.9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37177.8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5626.80元、误工费14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932.73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明安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评定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390元(1300元×30%),被告陈宁杰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910元(1300元×70%),被告陈宁杰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超出的109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扣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壮珍医疗费项下8754.93元(医疗费44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177.8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5626.80元、误工费14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932.73元;二、被告陈宁杰赔偿原告李壮珍司法鉴定费910元,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超出的109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壮珍后扣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515.50元,由原告李壮珍负担154.65元,被告陈宁杰负担36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柏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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