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某1、于某1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东,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肄业,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庞敬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1,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1,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汉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1,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阴某,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柏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肄业,农民,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东及其辩护人庞敬涛、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孙茹、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赵汉卿、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周海波、被告人阴某及其辩护人宋柏旺、被告人胡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兴东为实施犯罪行为,购置电话、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并购买了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快递单照片26000余张,购买了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徐兴东招募被告人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以及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根据快递单照片信息拨打电话,冒充康复中心工作人员以及专家、教授的身份,骗得事主信任,并谎称专家针对事主病情亲自配置药物,承诺治愈疗效,以此向事主推销无品名、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的所谓“中药包”。事主同意购买后,徐兴东委托第三方公司邮递“中药包”并代为收取货款。经核实,2016年4月12日至4月27日,徐兴东等人发货132单,金额为418354元。其中签收付款44单,金额为151450元;未付款退回的88单,金额为266904元。2016年4月27日,七名被告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兴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徐兴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兴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万某账户内的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徐兴东犯有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认定为牵连犯,以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徐兴东等人实际诈骗既遂数额应为汇入陈某银行卡上的金额,即人民币22687.76元;徐兴东系部分犯罪未遂、作案时间较短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徐某1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于某1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称上班几天后出去玩,直至2016年4月25日又回来工作。其辩护人的意见为,郭某1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阴某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告人徐兴东租赁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办公场所,并购置电话、电脑、打印机等物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另分别准备了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2016年4月初,被告人徐兴东招募被告人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及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等人,根据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冒充康复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教授,谎称针对事主病情亲自配置药物、承诺治愈疗效,以此向事主推销无品名、无生产厂家、无批准文号的中药包。事主同意购买后,被告人徐兴东委托北京远大宏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邮递中药包并代为收取货款。经核算,2016年4月12日至4月27日,徐兴东等人发货131单,金额共计人民币416254元,其中签收42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46230元,退回89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24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在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兴东记账本1个、优盘1个、移动电话机1部、电话机8部、笔记本电脑8台、台式电脑1套、耳机1个、模拟话机1台及中药包178袋现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上述陈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现在案冻结。被告人徐兴东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我住辽宁省建昌县×村。2016年3月左右,一个叫高某的大夫给我打过电话,我从她那买了药,后来又有一个自称是刘教授的人给我打过电话,让我买药,并且给我邮寄过来,但我没要。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我住新疆库尔勒市。这几年陆陆续续接到过许多自称医学专家或者教授的电话,货到付款收到过很多营养品。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村。曾接到过自称是医务人员推销药品、保健品的电话,对方说是田教授,我从他那买过药,有一次是用纸包的药,对方把药寄到邮局,我把钱给邮局。4.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我住河南省清丰县。我接到过自称是医务工作人员推销保健品、药品的电话,我打过一个广告电话,后来有人也给我打电话推销药品,对方通过邮政快递给我邮寄过散药,货到付款。5.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我住新疆和硕县×团。2016年4月下旬,我接到一个自称是黄教授的电话,他经常给我打电话推销药品。我通过邮政包裹收到过药品,货到付款。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我住江苏省宿迁市×小区。2016年4月,我拨打过一个保健品营销人员的电话,后来与刘教授、王主任等有联系,我收到过快递送达的药品,货到付款。7.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曾接到回访人员的电话推销药品,通过快递收到了药品,货到付款。8.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村。2016年年初,我曾接到自称北京老年慢性病防治医院刘主任、林院长等人的电话,林院长邮寄过一些保健品和降压茶,邮局代收货款,4月20日后所有人的电话均无法接通。9.证人崔某的证言:2017年3月27日左右,一名徐姓男子租赁我在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子,声称开淘宝网店做售后。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通知他办暂住证,该男子说还有三个亲戚一同居住,我一并给他们办理了暂住证。我怕出问题,就给社区民警打电话反映情况。10.证人谷某的证言:我是远大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2日左右,一名叫陈某1的男子跟我联系,说想用我公司的大战略平台发保健品中药包。我告诉陈某1在网上打印《委托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及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协议书》和一份声明,打印签名、按手印后邮寄给我们。后陈某1将相关文件连同署名陈某1的身份证和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邮寄过来。我们随后给他开通了用户名和密码,客户代码是BD1051。陈某1将准备发出的货存放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邮局仓库并将发货信息放在平台上,邮局看到发货信息后就发货。只要平台上显示对方已签收货物,我们远大公司就会先支付货款给陈某1。在4月26日前后发出的其他省市的货物的货款会在4月27日以后的每周一、周三由我公司打给陈某1。11.证人于某2的证言:我是远大公司业务部经理。我公司开发了一个业务平台,用户使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该平台,输入收件人、地址、金额等信息,我公司再将此信息通过平台发送给内蒙古乌兰察布邮局,邮局再按照用户所填内容发货。发货后对方签收或退回,在平台的状态栏会有显示。我公司编码BD1051的客户陈某1在我公司变更过结算账户。陈某1是2016年4月27日提交相关材料要求变更账户的,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后将相关款项汇入变更后的账户。1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我们公司和远大公司有代收货款的业务。经核实,陈某1是远大公司的客户,他的货从我们公司发出去过。远大公司给我们提供的证明上写的物品种类是中药包。13.被告人徐兴东的供述:2016年3月24日,我租了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办公室开公司卖保健品,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租完房我先后购买了办公用品,八部网络拨号的电话及一张署名为陈某1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同年4月2日左右通过QQ在网上前后五、六次购买了大概一万名患者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患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这些患者曾买过药品或保健品的种类。我的优盘里存着我在网上买的一些快递单客户信息。我招募的员工有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刘某1、胡某、刘某2、常某。我告诉他们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别人推销保健品,每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人民币,提成按保健品销售价的20%,管吃管住。我给他们每个人发了一张A4纸,上面有我从网上搜的介绍产品的话术,他们按照话术给患者打电话,自称是北京某康复中心人员或是回访调查组的,询问患者的病情怎样、药的疗效怎样、购买的药品或保健品是不是本人在使用之类的问题,然后给对方介绍北京康复中心的专家,跟对方预约时间再打回去,由员工冒充专家跟对方聊天让患者购买我们的保健品。如果确认购买,员工会问清对方的情况填一张单子,我把这些单子收上来联系安排发货。这些保健品都是我从阿里巴巴批发网上进的货,没有进货凭证。货的品种有红墙牌早餐糊和口服液等。我通过网上找到谷某的联系方式,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大战略物流平台上注册使用。我从网上买完保健品后让卖家将货发到乌兰察布市平台的物流仓库,将货囤放在那里。每攒够七、八张订单,我就把客户信息发给物流公司,让他们安排发货。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客户收货后把钱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收取后扣除物流费再把剩余的钱给我。平台注册是用陈某1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从4月8日至案发,我们销售了30多单,总销售额有六、七万元左右,纯利润有大概三万元左右,目前没有给员工发工资。14.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2016年4月6日左右,我开始在徐兴东开的公司从事药品推销工作,对外称是做淘宝售后。徐兴东在网上买过保健品客户信息快递单。我们按照快递单上的电话给客户打电话,针对他们的状况向他们推荐一些专家老师,他们如果同意,我们团伙其他成员就会冒充专家老师给客户打电话,向他们推销一些药品。我们推销药品的流程是先由徐兴东给我们患者名单,再由郭某1、常某、刘某2跟患者联系,之后由阴某、胡某、刘某1和我四人冒充专家医生、指导老师推销药品。我以专家“刘某3”的身份向患者推销药品,还负责回访工作。药品是保健茶,一般价格为3800元,病人同意后,我们就给他发货,都是货到付款。我妻子于某1负责网上联系物流发货。物流公司是徐兴东联系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大战略物流,我们的货在大战略物流那里存放。我们的销售提成是货款的10%,我一共谈成了20多单,总货款有4万多。其他人加起来谈成了20单左右。我所销售的确定收单的有韩某、郭某2等人。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没有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也没有相关证书、许可经营权以及国家对这些物品的检验证书。15.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2016年4月初,徐兴东给我老公徐某1打电话,让我们俩去他的公司工作,公司地点是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到了公司后,徐兴东就给我一叠网上打印的快递单子,上面有电话、姓名、地址、还有购买的药品名称。有时候徐兴东亲自把单子拿给我,我再给铺单的人,有时我打印出来给大家。徐兴东让给对方打电话,和对方说是进行回访并给对方介绍专家,再由我们同伴中的人冒充专家给对方打电话进一步了解对方病情,向对方推荐我们的中药。如果对方同意,负责出单的人员会填写一个表格给我,我把数据汇总后上传到一个发货方系统,让邮局代发,货到付款,买方把钱直接给邮局,再由邮局把钱转给我们。发货方大战略客服告诉我怎么操作发货系统,可以显示对方付款的数目及是否拒收。我们一共六个男的,三个女的。常某是4月15日左右来的,工号是A08;刘某24月24、25日左右来的,工号A06;郭某1大概是4月10日左右来的,工号A05;胡某是4月15日左右来的,工号A07;刘某1我来的时候他就在,4月27日中午请假回家了,工号A01。一般都由胡某、阴某、徐某1冒充教授,徐某1是以“刘某3”的名义向对方推销物品,我和郭某1、刘某2三个女的负责电话回访。客服工作人员和冒充老中医的人是不固定的,没有具体分组。2016年4月27号上午,徐兴东说以前的收款账户被别人转走了,让我联系DZL公司的客服人员更换收款账户。16.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2016年3月底的时候,我表姐于某1说北京怀柔这边有个活儿,我同意了。我俩4月初一起到了怀柔×号楼×单元×室。我们到这里时我表姐夫徐某1就在那里,刘某1是第二天来的。因为刚来的时候屋子还是空着的,我就自己出去玩了几天,没几天就回了丰宁,4月25日才回怀柔。我、于某1和刘某2主要是冒充客服,照着于某从电脑里边打出来的一张A4纸客户快递信息给客户打电话,如果客户有意向购买,就会向对方推荐我们所谓的老中医,冒充老中医的男的就会过来把我们谈成的条拿走继续打电话跟对方谈。如果老中医谈成了,我和那个所谓的老中医就会得到提成,每人得到货款的10%。我们有八部电话,都需要网络拨号,每人一个。打电话的八个人包括我、于某1、刘某2,还有徐某1,剩下的四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我的直接负责人是一个姓刘的男子。最终谈成的单都交给于某1,后期怎么发货以及收款我不知道。我一共谈成十几单,不知道我们销售的物品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没有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也没有相关证书、许可经营权以及国家对这些物品的检验证书。17.被告人阴某的供述:2016年2月,我来北京打工,后通过郭某1介绍,2016年4月20几号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工作,就是冒充医学人员、康复顾问等人员骗病人钱财。上班第一天,老板徐兴东就给了我一张稿子,上面内容都是冒充康复中心回访组员工骗人的模板稿子。我先给受骗患者打电话,联系好后将受骗者的电话转接给我们这里冒充医学专家、知名医生的其他员工继续骗客户。徐兴东给了我许多快递单据复印件,上面的收件人都是曾经在网上购买过保健品或药品的病人,单据上有购买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如果客户有购买的想法,我就填写客户信息单交给我们一起的冒充医院老院长、专家的其他员工,由他们继续跟客户探讨病情,进一步介绍药品,这些药就是普通的保健品。客户同意购买后,徐兴东组织发货并负责汇款。我们一共有九人,冒充康复中心回访人员有四人,分别是我、常某、刘某2、郭某1,徐某1妻子负责从老板那拿单子,每天下班后统计出单情况。冒充老中医、教授、专家的有胡姓男子、刘某1、徐某1。从我来到案发期间经我手发出去的有苏某、肖某等十笔业务,是否回款我不清楚,是否邮寄药品我也不知道,我没见过药品或保健品,都是徐兴东负责给客户送药并负责回款。1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6年4月20日晚上,徐兴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在怀柔开的公司上班,做保健品电话售后,刘某1也推荐我先过来干一段时间,我就同意了。2016年4月21日,我和姨弟常某来到工作地点怀柔区雁栖镇×小区。我们从4月22号开始上班,工作地点在小区×号楼×单元×号。每月保底工资是3000元,根据销售业绩提成10%至20%。我每天上班就是按照徐兴东提供的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给客户打电话销售保健品。我记得都是EMS和顺丰速递公司的客户信息,我不知道信息是怎么来的。我先以售货公司的名义询问客户用药效果,然后针对用药效果推荐我们公司其他人和客户联系,这部分程序称为铺单。铺单完后我们再换一个人以康复中心医学方面的老师、专家、教授的名义给客户打电话推荐我们的保健品,这部分程序称为追访。我们不算老板徐兴东一共是8人,有我、郭某1、阴某、于某1、常某、刘某1、刘某2、徐某1。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分工,我们8人自由组合工作,每人一部网络电话。我一般都和常某配合销售,我和常某员工号分别是A07和A08。我一共谈成了10多个单子,发货价格共有1万多元,货到付款,客户不接货会把单子退回来。我从来没见过那些保健品,也不清楚它们是哪来的、在哪存放。我谈成单子以后把单子交给于某1,由于某1下单子通过邮局向客户发货,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运单号核实客户是否签收付款。公司没有统一规定保健品的售价。因为邮局规定每个包裹代收货款价格不能超过1万元,所以我们推销也不会超过1万元,一般也就1000多元。我们不是这些产品单位的售后人员,也没有从事相关的医疗保健从业许可资格。19.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6年初,我哥胡某让我和他一起到北京打工,说是做电话销售。2016年4月21日,我来北京找到胡某,他带我到怀柔区雁栖镇×号楼×单元×号这家公司来应聘,4月22日正式上班。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徐总给我一些邮购药品的快递单,这些单子应该是他从网上买的,上面有购买药品的患者电话、地址。我按照徐总给我的销售流程和患者对话,自称是驻北京康复中心病例回访调查组的韩某2,问患者的病情、治疗情况、用过什么药物,再给患者介绍一个北京康复中心的主治医师,这部分过程叫做铺单。之后胡某再给那个患者打过去,自称是北京市康复中心的教授刘某3医生,再给患者推荐一些药品,之后他把给患者推荐的药品情况告诉徐总,徐总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给对方发货,这部分过程叫做出单。到案发时我一共干了6天,打了200多个电话,其中有8个左右出单成功了,但我不知道最后实际付款的有几个。我从来没见过推销的药品,具体名称、生产地址我也不知道。负责铺单的有我和刘某2,还有另外两个丰宁的女孩,负责出单的有胡某、刘某1、“洋哥”和一名较瘦男子。我们一共有八部座机,另外出单组还有两部公用的手机。20.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左右,一名叫刘某1的男子通过58同城跟我联系,告诉我如果有意向就去他们那里上班。后我通过徐兴东得知工作就是客服,负责打电话,工资底薪3000元。4月25日我按通知去了怀柔区×小区,常某和胡某安排我住在小区×号。后徐某1给我看了一个单子,让我装作康复中心的客服人员拨打电话,询问对方是不是有治疗过高血压等病症,如果说有就接着问有没有治疗好及是否需要我们中心的专家为其服务。如果对方同意,我就说把电话转给我们的专家,之后再由我下一波的几个男的冒充专家跟对方聊,向对方推荐相关保健品,谈妥后给对方邮寄中药包,一单大概人民币2000元左右,卖成了有2%提成。徐兴东是我们的负责人,我和常某、于某1、郭某1冒充康复中心的客服人员,其让人都是冒充老中医、专家之类的人。我们使用八部座机,通过快递单上的信息给别人打电话。快递单子有邮局的、顺丰的。我们没有资质跟别人推荐药物,我不清楚中药包是否质量过关。21.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2016年3月初徐兴东打电话联系我去上班,做电话销售,有3000元保底和20%的提成,包吃住。我去了怀柔×小区,一块的人还有徐某1、于某1、郭某1。徐兴东后买了一些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物品,并给我们一个话术单子,让我们跟一些曾经购买过保健品的人联系,试着跟对方推销我们的保健品,对方同意后由徐兴东发货,由于某负责销售统计。十多天后阴某来了,又过两三天后胡某和常某也来了,三人负责打电话并介绍保健品。一星期后刘某2也来了,负责打电话。我没有见过我们销售的东西,也没有相关销售资质。我要回老家结婚,就辞职离开了。后来我知道我被网上抓逃了,就去派出所自首了。22.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对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房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数据光盘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被告人徐兴东黑色清华同方台式电脑进行勘验,提取快递单照片及EXCEL表格文件中存储的个人信息1.9万余条,均能显示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提取文件压缩于“勘验报告.rar”文件内并生成MD5校验值。24.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自被告人徐兴东被扣押优盘中提取话术单、公民个人信息等资料,其中以快递单形式存在的公民个人信息有2000余条。2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打印件、业务登记单、话术单、员工名单、个人信息单证实:2016年4月27日,民警对徐兴东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地进行搜查;对徐兴东持有的电话机8部、笔记本电脑8台、台式电脑1套、耳机1个、模拟话机1台、苹果手机1部、黑色U盘1个、蓝色记账本1个(内有徐兴东购置相关物品的记录)予以扣押;对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刘某2持有的及刘某1办公桌上的EMS快递单电子打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电子打印件、业务登记单、个人信息单、话述单、员工名单等材料予以扣押;员工名单显示A01为刘某1、A02为徐某1、A03为阴某、A04为于某1、A05为郭某1、A07为胡某、A08为常某,另有业务登记单显示被告人郭某1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6日都有业务登记,显示被告人阴某自2016年4月21日至26日有业务登记;2016年10月10日,民警于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扣押徐兴东诈骗使用的中药包178袋。26.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出具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委托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及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协议书、声明、说明证实:2016年4月2日,陈某1委托远大公司代办代收货款业务并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陈某1承诺要求远大公司承运的预包装中药包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无不良副作用;2016年4月7日,远大公司委托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服务;远大公司将需要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发货的货物送至邮政公司,邮政公司负责发送。27.中国邮政速递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出具的远大公司发货明细证实:远大公司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发出货物131单,金额共计416254元。其中已签收42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46230元;退回89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24元。邮件号1035052365280,收件人韩某1于2016年4月14日已签收,货款金额1500元,收件人地址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邮件号1035064316080,收件人郭某2于2016年4月21日已签收,货款金额4230元;邮件号1035064858180,收件人郭某2于2016年4月26日已退回,货款金额8600元,收件人地址均为新疆省;邮件号1035064321380,收件人苏某于2016年4月21日已签收,货款金额2500元;邮件号1035064860480,收件人苏某于2016年4月26日已退回,收件地址均为新疆;邮件号1035064009280,收件人施某于2016年4月19日已退回,货款金额1600元,收件人地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邮件号1035064471880,收件人高某于2016年4月22日已退回,货款金额4100元,收件人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邮件号1035064592580,收件人肖某于2016年4月23日已退回,货款金额2000元,收件人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邮件号1035064781680,收件人贾某于2016年4月25日已退回,货款金额1000元,收件人地址为黑龙江省北安市。28.远大公司出具的邮政代收货款DZL(大战略)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陈某1申请将之前的结算账户×××变更为万某×××账户;远大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收到客户陈某1申请并变更结算账户后,未再向陈某1账户转款,款项转入变更后万某账户内。2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陈某×××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4月25日收到远大公司×××账户代收款转账人民币4921.36元、17757.4元,共计人民币22678.76元;万某×××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2日、5月4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6日收到远大公司账户代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17476.89元。上述两个账户目前均冻结。3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4月22日徐兴东持陈某1×××银行卡于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4800元的情况。31.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崔某向民警报案;2016年4月27日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传唤到案。3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徐兴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收据、微信记录证明徐兴东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兴东的亲属向法庭缴纳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现在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所做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徐兴东及其辩护人所称徐兴东因诈骗而实际获利的数额应为陈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的钱款、不应包含进入万某账户内钱款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徐兴东招募的被告人徐某1等人分工配合、通过拨打诈骗电话推销中药包,其后第三方公司委托邮政公司寄送、代收货款,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后将货款转账至陈某、万某账户。被告人徐兴东等人从拨打诈骗电话到实际获利有时间间隔,且存在为获利的必要支出,因此被害人最终因购买中药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均应计入被告人徐兴东等人的获利数额,且被害人所付款项扣除第三方公司的费用后均已进入被告人徐兴东所使用的上述银行账户,因此本案应根据邮政公司发货明细所记载被害人是否付款的情况核算犯罪数额,包括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故对被告人徐兴东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兴东之辩护人所称徐兴东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徐兴东自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依法指控被告人徐兴东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徐兴东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1称上班几天后出去玩、至2016年4月25日才回来工作的意见,根据同案犯徐兴东、徐某1、于某1的供述以及在案扣押的业务登记单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1自2016年4月初即来到徐兴东处参与违法活动,且郭某1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6日均有业务登记,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东、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兴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兴东犯有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徐某1、于某1、郭某1、阴某、胡某、常某犯有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核算诈骗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徐兴东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徐兴东在实施部分诈骗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兴东因涉嫌诈骗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系自首,故对其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于某1、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部分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系从犯,部分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1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常某系从犯,部分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徐兴东、于某1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兴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1、于某、郭某1、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兴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在案冻结陈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划拨后连同被告人徐兴东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余款折抵罚金;九、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中药包一百七十八袋、记账本一个、优盘一个、移动电话机一部、电话机八部、笔记本电脑八台、台式电脑一套、耳机一个、模拟话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