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军与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学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59号原告:王占军,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马站村20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志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申领学,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占军与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害共计1120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被第二被告申领学雇佣为带班工长在第一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镇县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的工地干活。原告带班装有树苗的车去56号山卸树苗,在运输过程中,因装有树苗的车在上坡过程中发生翻车,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被大同市新建康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心房颤动。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一直在保守治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营养费及医疗费,但被告方从事故发生后避而不见,躲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解决此事故,被告方一直推脱,���过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1120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侍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30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学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吴坤和张建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申领学雇佣,申领学是被告大同市劲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以及原告受伤的过程,同时原告提供设计图���一张,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后在天镇县干活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