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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付常州与吕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常州,吕中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95号原告:付常州,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殴海区。委托代理人:胡启勇,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中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付常州诉被告吕中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常州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勇、被告吕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常州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吕中有在我处多次购买电瓶,欠电瓶款28051元未付,吕中有出具了欠条给我,现要求吕中有偿还电瓶款28051元。原告付常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吕中有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吕中有欠原告付常州电瓶款28051元的事实。被告吕中有辩称:欠款属实,但和原告付常州说了2017年年底还款。被告吕中有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吕中有对原告付常州提交的欠条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吕中有在付常州处多次购买电瓶,欠电瓶款28051元未付,2017年2月28日吕中有出具了欠条给付常州。过后付常州讨要电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吕中有偿还电瓶欠款28051元。本院认为,被告吕中有欠原告付常州电瓶款28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中有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中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常州电瓶款280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0元由被告吕中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