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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志宏与陈俊杰、俞锡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宏,陈俊杰,俞锡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002号原告:石志宏,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平,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杰,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受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俞锡仙,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原告石志宏与被告陈俊杰、俞锡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平、陈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俊杰、俞锡仙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俊杰、俞锡仙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志宏与陈俊杰素有型钢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30日陈俊杰尚结欠石志宏型钢材料款40万元未付。石志宏多次催讨,陈俊杰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另,陈俊杰与俞锡仙在2015年7月2日前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陈俊杰、俞锡仙立即支付材料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俊杰辩称:陈俊杰对欠条予以认可,但该40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2014年4月的借款10万元。故陈俊杰仅同意支付石志宏货款30万元。被告俞锡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志宏与陈俊杰于2011年左右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陈俊杰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志宏材料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15年底还清。陈俊杰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石志宏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俊杰与俞锡仙于2006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欠条、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石志宏与陈俊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俊杰结欠石志宏货款40万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俊杰辩称40万元的欠条中包含了向石志宏的借款10万元,石志宏对此不予认可,陈俊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俊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陈俊杰与俞锡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石志宏要求陈俊杰、俞锡仙立即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俊杰、俞锡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志宏货款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70元,由陈俊杰、俞锡仙负担。该款已由石志宏预交,陈俊杰、俞锡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石志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景全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