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国海、孙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海,孙敬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海,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敬波,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上诉人陈国海因与被上诉人孙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海,被上诉人孙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主体不适格。陈国海是与孙敬波父亲即孙彦海建立的材料购销合同,也是由孙彦海送货的,货款也是陈国海与孙彦海结算,孙敬波在一审中认可以上事实。陈国海与孙敬波未建立材料购销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孙敬波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2、孙彦海所送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一审中,陈国海提交了张家口卓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尚义县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孙敬波认可孙彦海送的材料有产品质量问题。因所送材料的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直接导致工程返工,造成工程损失175659.30元。并给陈国海在甲方及同行业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了陈国海的工程承包业务。3、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孙彦海所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以未结算为由,要求陈国海另行解决是错误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是抗辩理由,无需反诉或另行起诉。孙敬波辩称,厂子是我父亲孙彦海的,2015年他把厂子给我了,我有权追回债务。2009年双方进行的买卖,2010年5月份进行的返工,2010年7月份经双方就材料问题和机械费、人工费算清后,陈国海才给孙彦海出具的欠条,现在还欠10万元钱。质量问题确实出现过,第二年开春后又给陈国海补了一部分砖。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敬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国海给付道路铺装材料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海主张孙彦海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提供照片2张及张家口卓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尚义县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经质证,陈国海认可出现过质量问题,但孙彦海又给陈国海送过材料。陈国海称孙彦海就给送过材料,但没有算人工费、机械费,这些损失孙敬波也应该承担,所以不同意给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敬波提供的陈国海出具的欠条和陈国海的陈述,均可证实陈国海尚欠孙敬波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孙敬波要求陈国海给付材料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国海主张孙敬波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但未与孙敬波方结算,应当与孙敬波结算后另行解决,对其不给付孙敬波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陈国海给付孙敬波材料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陈国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国海提交新尚义县秀水窑公路返工工程量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返工花费175659.3元。被上诉人孙敬波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没有建设工程预算公司的资质证明,不构成证据,怀疑真实性、合法性,不承认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敬波持陈国海出具的欠条,向陈国海主张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陈国海并不否认,故陈国海以该材料款是与孙敬波的父亲孙彦海之间进行的交易,孙敬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进行抗辩不能成立。陈国海与孙彦海是在2009年进行的交易,2010年5月份孙彦海对交付给陈国海的材料进行返工后,于2010年7月份给孙彦海出具了欠条,之后又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陈国海主张孙彦海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但未与孙敬波方结算,应当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陈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