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余某,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23号原告:姚某,曾用名姚某1,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附5-2-1号。法定代表人:文静。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有一辆货车出售,原告正好需要购置一辆二手货车,经双方协商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旧车转让》协议,被告将车架号为LS3T3CB17E01043××,发动机号为E36S4E000××的车辆作价26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签订该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余某承担,协议后的安全及债权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取款将车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车辆开回习水县后,一直正常使用。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购买的车辆开到习水县城办事,经过顺达驾校旁边的时候,突然被一辆车拦着,车上下来几个人,声称是重庆财通物流公司的人,因原告购买的车之前差欠公司债务,现在将其收回。当时,原告向习水县城东派出所报警,警察称是民事纠纷不出警,由于对方人多势众,原告无奈将车辆交给第三人,事后,被告去找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了解,确实是该公司收回的车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遂引起诉争。原告认为,因协议前余某的个人债务原因导致该车辆被第三人收回,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此,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6000.00元并赔偿损失388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就要将车辆返还给我;2、原告和我签订的合同,名字不一样,存在欺诈行为。当时购车时说的是购买黑车,我才没有交挂靠费,才没有转户给原告的。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旧车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余某现将车架号为LS3T3CB17E01043××,发动机号为E36S4E000××。十通自卸车转让给姚某1,车价为26000.00元,车款一次付清。大写贰万陆仟元正,自购车协议签字生效为准,协议前债权债务由余某负责,协议后的安全及债权债务由姚某1自行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卖方:余某,买方:姚某1。2016.6.29。见证人:李某某、袁某、贺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姚某向被告余某支付了购车款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讼争车辆。本案讼争车辆系被告余某于2014年4月购买,购买之后挂靠在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至2016年,2016年以后就没有缴纳管理费。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余某未缴纳管理费及购买保险的费用为由收回了讼争车辆。原告现以讼争车辆被第三人收回,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由持上述请求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旧车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据、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旧车转让协议,被告将车辆交付,但是因为挂靠费的原因讼争车辆被第三人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议前债权债务由余某负责”导致车辆被收回,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及返还购车款26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88元的损失的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姚某购车款2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