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叶长发与叶国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发,叶国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32号原告叶长发,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叶长发与被告叶国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叶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在此过程中陆续向被告预付了共计190000元木材购买款。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73300元的木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6年底前向原告退还剩余的73300元木材预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国科向原告退还购买木材预付款73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73300元是事实,但应由我及我的合伙人古国师、蒋元涛、叶勇共同承担,我只是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不应只要求我一个人承担。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货数量不属实,我本人只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并不是支付给我。双方买卖林木过程中,原告尚有9单共135.18吨木材尚未与我结算,每吨价格为625元,相应款项应进行抵扣。原告在我被拘押后,未继续向我(我方人员)购买我的木材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叶长发向被告叶国科购买木材,每批交付的木材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议定。在此期间,原告分多次陆续向被告预付木材购买款,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交付木材。2015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已交付的木材价值与预付款相抵后,原告尚余的预付款为9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停止木材买卖往来。2016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尚未结算部分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剩余预付款为7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向原告退款。被告在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退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结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过磅单(11张)能部分反映双方木材买卖交付情况,但全部过磅单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之前,被告据此主张部分木材尚未结算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亦与被告当庭认可欠款73300元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问题。本案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的卖方均为被告本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中,被告均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原告主张其购买案涉木材的卖方为本案被告叶国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系代表合伙执行事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其合伙人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剩余预付款为73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向原告退款,本质上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剩余预付款的退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叶国科仍应按照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约定于2016年底向原告退还预付款73300元。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底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以应退预付款733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退款之日起(2017年1月1日)按年率6%计算,直至原告主张的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长发退还预付款73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国科承担。被告叶国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