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401号原告肖德贵与被告张昌生、彭小利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贵,张昌生,彭小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401号原告:肖德贵,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张昌生,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彭小利,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原告肖德贵与被告张昌生、彭小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贵、被告彭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被告张昌生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2、判决被告张昌生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石脚上的建筑物;3、责令被告张昌生、彭小利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张昌生砌围墙将建筑物搭在原告住房门口已建并使用30余年的护坡石上,原告清除时遭到被告全家族人的行凶和辱骂。原告的正当维权行为,被告张昌生却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起诉到法院。二被告为丑化原告,还开车敲锣打鼓游行侵害原告名誉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精神名誉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昌生未应诉答辩。被告彭小利辩称,被告彭小利是受被告张昌生的委托将被告张昌生遭受原告纠集他人侵害的真实事实进行信访,二被告并未捏造事实,诽谤侮辱原告,二被告的维权行为不构成损害名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的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张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照片》4张,拟证明二被告恶意中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被告彭小利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被告张昌生委托被告彭小利通过在三轮车上张贴报告的方式进行游说的事实,被告彭小利并不否认,但被告彭小利提供的反证中证实报告内容关于原告纠集他人损毁被告张昌生所砌围墙及在冲突中,被告张昌生这方有人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告彭小利在报告中描述原告纠集黑恶势力及抢走张秋云手机丢进水田无法寻找的言词并无依据,但被告彭小利并未捏造主要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精神上因此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2016)湘1128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昌生起诉原告因无事实依据而撤诉,被告张昌生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彭小利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被告撤诉的事实,是否与原告住院的损失有关联和精神受损害还需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昌生将围墙建在原告地基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请村委及镇政府国土所介入调解并口头要求被告张昌生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名誉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新田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昌生诬告原告导致原告被拘留患病住院及花费药费情况。证据5系《新田县中医院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转院至中医院住院花费的药费情况。被告彭小利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是自身原因。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还需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系《新田县公安局拘留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张昌生诬告原告,导致原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彭小利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确认,故本院对证明系诬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申请的证人肖芳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证人曾二次看到被告彭小利开三轮车粘贴关于原告打人的报告进行游说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曾在证人处做工,每天200元,今年6、7月份,证人看到报告后就没叫原告做工的事实。被告彭小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毁坏被告张昌生围墙及殴打张昌生的事实。原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叫人打张昌生,且原告召集的人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记载原告纠集他人损毁被告张昌生围墙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殴打被告张昌生的事实,公安机关未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张昌生《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纠集他人欧打被告张昌生的事实。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张昌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昌生的伤情,是否为原告致伤,需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系张昌生、张荣兵、刘新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发票》复印件1份9页,拟证明伤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造成。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伤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张昌生《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昌生撤诉是因为还需对原告进行控告;证据5系张昌生《要求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村霸的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昌生还在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原告对被告进行控告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利证据4、5记载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肖德贵与被告张昌生因为地基纠纷引发冲突,原告肖德贵纠集他人将被告张昌生砌的围墙损毁一部分,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张昌生受轻微伤,同年6月14日,新田县公安局对原告肖德贵纠集他人损毁财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肖德贵拘留十日,原告肖德贵被送往拘留所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早博、高血压、左下肺感染。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昌生委托被告彭小利采取在三轮车上粘贴报告的方式在新田县龙泉镇县政府行政中心、中山广场、双碧广场、西门桥进行游说,报告内容描述原告肖德贵纠集异村黑恶势力38余人,在其女婿、女儿的带领下毁坏被告张昌生围墙,打伤被告张昌生及张荣兵、刘新庄并抢走张秋云手机扔进水田,无法寻找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张昌生委托被告彭小利采取在三轮车上粘贴报告进行游说的方式进行维权,其方式方法是不对的,虽然描述原告纠集黑恶势力的言词不当,但被告彭小利在报告中描述的主要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名誉受损和其他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昌生赔偿原告因被告张昌生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昌生起诉原告,而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与原告住院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昌生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石脚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责令被告张昌生、彭小利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