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萍与赵永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赵永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57号原告:赵萍,女,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丽,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田,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萍诉被告赵永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丽、被告赵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848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190元(2190元/月×1个月)、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9时0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时,遇原告步行沿妙境路由南向北经过上述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2112牙脱落、牙槽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永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因撑着雨伞玩手机,遮挡了视线,从而撞到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事后,被告救人心切,故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0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东路、妙境路路口时,遇原告步行沿妙境路由南向北经过上述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数次至上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47.71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至上海拜尔喆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喆尔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诊断为2112牙列缺损,进行种植修复、种植二期冠桥修复(具体项目:韩国DENTIUM种植体+标准(8,100元/个,2个)、钴铬合金烤瓷冠(1,500元/个,2个)、种植钴铬合金烤瓷冠/桥体(2,000元/个,2个)、进口骨膜(大)(3,000元/个,1个)、进口骨膜(小)(2,000元/个,1个)、钛钉(300元/个,2个)、BIO-OSS骨粉(3,000元/个,2个)、总监种植费(1,000元/个,1个)、GBR植骨术(1,000元/个,1个)花费医疗费34,800元。2016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评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萍因交通事故致:2112牙脱落、牙槽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支付过现金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医疗费发票、上海拜尔喆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门诊病历、诊断书、拜尔喆尔门诊收费清单、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费。原告伤后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47.71元,有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受伤致2112牙脱落、牙槽骨骨折,至拜尔喆尔口腔门诊部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4,8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牙齿损坏,对牙齿进行种植修复治疗,其主张牙齿治疗的医疗费符合常理,可予采纳。至于治疗牙齿所花费用34,800元系原告为恢复健康所支出,在被告并未就其超过必要限度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原告选择治疗牙齿的方式(种植修复)、材料(韩国DENTIU种植体+标准、烤瓷冠等均属中等材料)、费用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9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3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190元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90天,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2,190元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847.7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3,707.71元。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53,707.71元的70%,计37,595.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支付原告的6,500元,系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3,707.71元的70%即37,595.40元;二、原告赵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永田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8.50元,由被告赵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