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鹏与张运家、金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张运家,金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332号原告:高鹏,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家,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和龙市。被告:金成国,男,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高鹏与被告张运家、金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家、被告金成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运家立即偿还高鹏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张运家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金成国对张运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张运家以建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高鹏借款人民币35000元,当日,张运家向高鹏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高鹏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日起为2016年6月30日。张运家在借款人处签名,金成国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借款期限已过,张运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张运家、金成国未作答辩。高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运家、金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张运家向高鹏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向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高鹏交付借款现金35000元后,张运家向高鹏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并由金成国在担保人一栏处予以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但张运家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鹏、张运家、金成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成国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照片一张、对张运家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高鹏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高鹏与张运家、金成国之间的借贷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故对高鹏要求张运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6年6月30日,故对高鹏要求张运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鹏要求金成国对张运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运家借款时金成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捺印,且高鹏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高鹏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高鹏要求金成国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金成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张运家、金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运家、金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大海审判员 尹永杰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