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钊平与梁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平,梁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71号原告:黄钊平,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梁立平,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夏西座1407-1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232823.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梁立平在上述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45分许,梁立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3公里+190米左转弯横过北行车道驶向京港澳高速公路汤塘收费站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由黄钊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6】第00278号,认定梁立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钊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汤塘潖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面骨多发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颜面部严重挫裂伤。后随即转到博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下颌骨多处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因伤情严重,再次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88039.36元(包含门诊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039.36元;2、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3、伙食费2100元(21天×100元/天);4、营养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7、评残鉴定费2500元;8、误工费14071.89元(113天÷30天×3735.86元/月);9、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交通费1299元。经查,被告梁立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立平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在事发之后,梁立平向黄钊平所住的医院支付7080元费用,其中80元是救护车的费用,7000元是住院押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的赔款,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们提出以下异议: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该参照佛冈的当地标准为80元/天,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应当发生之后再进行计算;电工是专业行业,原告并没有提供电工证给法院,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时间应该计算105天,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我们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按7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88039.36元;3、伙食费2100元(21天×120元/天);4、营养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7、评残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2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以上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应参照佛冈的当地标准为80元/天计算,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佛冈的当地标准为80元/天,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钊平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其左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人民币。上述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应当发生之后再进行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71.89元(113天÷30天×3735.86元/月);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735.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05天,误工费12896.39(105天÷365天/年×12月/年×3735.86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时间应该计算105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的是划分责任前的金额,按责任划分后,实际上原告只获得7700元的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按70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94286.43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立平向原告黄钊平所住的医院支付7080元费用,其中80元是救护车的费用,7000元是住院押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立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黄钊平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梁立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232823.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梁立平在上述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诉请的损失294286.4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梁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梁立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94286.43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4286.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22000.5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梁立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此款及救护车费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225000.5元给原告。被告梁立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225000.5元给原告黄钊平。二、驳回原告黄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黄钊平负担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