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135号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与谢某某离婚;⒉婚生子谢某随谢某某生活,由谢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由谢某某负责偿还。事实和理由:任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谢某,现随谢某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谢某某婚后向任某某父母借款13000元。在共同生活中,谢某某经常因琐事对任某某实施辱骂,并对任某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为此,任某某从2015年7月起与谢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任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谢某某承认任某某主张的婚生子谢某身份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无共同债权事实。但辩称,任某某所诉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以及部分离婚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双方系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谢某某婚后未向任某某父母借款13000元。共同债务有谢某某婚后因租车向其二姐借款7000元,因婚生子看病向其工友借款3100元,合计10100元。此外,谢某某未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实际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以及婚生子谢洁户口复印件各1份、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关于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13000元,被告主张有10100元,相对方均不认可,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⒉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仅承认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宜彩信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谢某,现随谢某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任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任某某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八年,且婚后生有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曾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增进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就一定能够和好。况且婚生子年龄尚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呵护,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现原告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青审判员 王生根审判员 赵润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光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