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董顺昌、何峰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昌,何峰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顺昌,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商城县灌区管理所职工,住商城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顺昌、何峰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顺昌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刘鸿、被告人何峰及其辩护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董顺昌、何峰为了中标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二人约定各自联系有投标资质的六家公司参与围标。之后,被告人董顺昌通过余某(已不起诉)联系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投标该项目,前述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资料费用均由被告人董顺昌支付;被告人何峰通过赵某(已不起诉)联系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顺路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投标该项目,前述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资料费用均由被告人何峰支付。上述十二家公司到位后,被告人董顺昌支付给余某联系的六家公司好处费共31000元;被告人何峰支付给赵某联系的六家公司好处费共52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顺昌、何峰经协商,就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围标,二人借用的十二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中标,该工程均交由被告人何峰施工,被告人何峰支付被告人董顺昌2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前后,被告人何峰共支付给被告董顺昌20.4万元人民币。为了增加中标机率,被告人董顺昌找专人为参与围标的十二家公司投标报价进行了预算,制作了12个阶梯型投标报价,随机分给12家公司制作标书。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董顺昌联系叶某(已不起诉)为该12家公司的标书格式、文本等进行集中检查、修改,并支付叶某1万元费用。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顺昌借用的河南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20.3855万元。后被告人董顺昌将该工程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某1等人施工,且未退还之前收取被告人何峰的20.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何峰主动到商城县公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董顺昌收取何峰的20.4万元,经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二人签订协议违法无效,并判决由董顺昌返还何峰。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顺昌、何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董顺昌用于串通投标酷派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书证:接处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到案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记录、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河南国茗工程咨询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中标通书复印件、商城县鄢岗镇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文件、扣押决定书及票据、谅解书、合同协议书、公司情况明细表及保证金流转图、投标文件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余某、赵某、叶某、陈某1、熊某、董某、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杨某、强某、白某、陈某2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顺昌、何峰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顺昌、何峰为实现中标目的,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320.3855万元,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董顺昌、何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何峰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顺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顺昌有坦白情节及被告人何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峰的辩护人还提出何峰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峰主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检举、揭发了同案犯董顺昌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但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顺昌、何峰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顺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何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董顺昌用于作案的酷派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董顺昌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