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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风梅、吴邦年等与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梅,吴邦年,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06号原告:张风梅,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吴邦年,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勇,女,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梅、吴邦年与被告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国、被告程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梅、吴邦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265元;2、判令被告补偿两原告生活费用735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扣除被告在养老院生活的9个月,为49个月,按照被告在养老院的费用15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张风梅之母,被告共育有子女四人。2011年7月开始,被告瞒着其他子女,主动要求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并承诺将自己所有遗产留给两原告作为补偿。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两原告对被告日常生活照顾得无微不至,包括一日三餐、住院照顾、来往接送等。2016年5月,被告以两原告照顾不好为由,想买房搬出去居住,并强烈要求两原告拿出500000元,当时两原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500000元。后被告跑到两原告儿子单位和当地居委会无理投诉,在居委会劝说下,两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母亲,为了息事宁人,安抚被告,遂将银行卡中150265元交给被告,让其购房。但被告拿到钱后,至今未购房,甚至还捏造各种理由,于2016年7月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90600元及工资100000元。原告认为,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两原告对被告的日常生活悉心照料,除去被告居住养老院的9个月,期间长达49个月。被告长期跟随两原告生活,并擅自反悔当时的承诺,完全不考虑两原告多年辛勤付出,应参照其在养老院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1500元/月补偿两原告为其支出的生活费用。同时被告以购房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265元,拿到借款后,又将两原告起诉至法院,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程志勇辩称,1、两原告诉请不是事实,150265元是两原告归还被告的部分欠款;2、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有义务赡养被告。2011年,被告在两原告的哄骗下在律师事务做了遗嘱,但该遗嘱内容并不属实,被告的房屋实际上被两原告骗走,另被告有存款200000元。被告与两原告生活期间,两原告不能很好地照顾被告,还将被告的工资及房屋控制、占有,导致被告无法离开,直到2016年5月被告要求两原告将非法占有的资产返还,两原告才返还了部分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志勇与原告张风梅系母女关系。被告程志勇于2011年7月起同两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5月初,被告程志勇向三山区龙湖街道碧桂园社区居委会反映与原告张风梅相处不和,并要求原告张风梅拿出50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张风梅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及5月30日分两次将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户名张风梅)及交通银行卡一张(户名吴邦年)交给被告程志勇。被告程志勇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31日和6月1日从上述账户中分别取出49000元、3165元、49000元和49100元,共计150265元。现两原告因向被告程志勇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四份、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复印件在卷证实。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谈话笔录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2016)皖0208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程志勇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医保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欺骗被告,将被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吴兵,被告在拆迁中没有得到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程志勇与案外人吴兵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取走的150265元系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两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仅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交付被告150265元的事实,但未能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供的碧桂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亦未能反映两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两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2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给付被告150265元应属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此可另行主张,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生活费用73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梅、吴邦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张风梅、吴邦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