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郝玉梅与李扬、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梅,李扬,李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576号原告:郝玉梅,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坤,男,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扬,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李建平,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郝玉梅与被告李扬、李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坤,被告李扬、李建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81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扬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滦县××河电器商场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2天。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治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67.9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用品费1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482元,衣服损失441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140813.9元。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建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以冀B×××××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三者限额为30万元,合同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李扬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前期在伤者事故发生后给伤者垫付1000元治疗费,后期我多次去医院对伤者进行慰问花费700元。被告李建平辩称,同李杨的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扬驾驶被告李建平所有冀B×××××号小轿车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河电器商场处,躲避行人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郝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45.49元。被告李扬、李建平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168.44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5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9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从住院一直由其弟弟郝玉龙护理,郝玉龙在唐山市洪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48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平为冀B×××××号小轿车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7163.9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医药费赔偿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并未注明该项内容,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从用药明细中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故原告主张医药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住院天数不认可,住院病历附带的长期医嘱单中,伤者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在滦县医院进行用药治疗,之后无在医院产生用药,因此我公司认可住院实际天数为10天,伙食补助认可20每天,给予10天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住院52天,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3.原告提供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鉴定结论高,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96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原告原告所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明确原告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工资照常发放,故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证实护理人和劳动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还应提供银行流水已证实工资的真实发放情况,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都没有所列明的员工在工资表中工资发放签字情况,故我司对工资表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务工,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33543元,确定护理费为551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做法医鉴定等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30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410元,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羽绒服、羊毛衫及长筒皮靴的销货单和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为及时抢救治疗对上述衣物进行破坏性的处理的事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购货清单,提供的清单盖的售货章明显由认为涂改的痕迹,对证据材料不认可,未提供实际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购买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衣物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482元、存车费100元,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收据和存车费收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存车费不认可,对修车费认可200元。本院对存车费不予认可,认可修车费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郝玉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衣物损失4410元,合计100171.93元。对于原告郝玉梅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平为冀B×××××号小轿车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对于原告郝玉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电动车车损及衣物损失2000元及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残疾赔偿限额63918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建平赔偿原告车辆及衣物损失2610元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21643.93元,因被告李建平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及衣物损失合计75918元(其中扣除1000元给付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郝玉梅74918元,给付李建平1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及衣物损失2425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郝玉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