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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17幢120室。法定代表人:侯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312室。法定代表人:李荣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18房间。法定代表人:于文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政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国忠良,该局局长。上诉人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共同给付凯晟公司工程款2407902.4元及利息(月利百分之二)。事实和理由:1.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因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天运公司与瑞鹏公司共同兴建争议工程,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还款计划书》由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共同签署,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依据四方签订的《山河路单项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07902.4元。3.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山河路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延迟给付按月息二分给予补偿。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第三条也约定了月息2%,四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与垫资和垫资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天运公司辩称:1.凯晟公司上诉理由是基于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主张工程款,但一审中凯晟公司并未出具原件,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凯晟公司上诉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关于利息的约定,凯晟公司主张年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允许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有24%的利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的规定。3.承担主体应为天运公司,虽然其他各方在文件上有签章,但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天运公司上诉请求:工程量应当以审计为准,《还款计划》作为法律文件,涉及工程款的给付,该工程必须由审计局审定BT全部工程结算值才能结算。其中的200万元仅是概数,不是最终结算数额。凯晟公司辩称:1.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分两批次,一是每月5-10日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二是工程结束后财政审计后支付剩余30%工程款。凯晟公司请求的是每月应付的70%。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交接,此时天运公司应给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一审判决保护的即为每月应付款,一审判决没有给多,而是给少了,凯晟公司对此进行了上诉。2.双方已完工程量根据工程量确认交接书第四条,对已完工程量的认定由造价咨询公司出具暂时工程量,后双阳建设局委托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凯晟公司已完工程造价5009878元,该证据一审以复印件为由未采信,现凯晟公司持有原件,足以确认已完工程初步造价。3.2013年9月5日四方签订的山河路单项工程协议书将首付款比例提高到80%,协议约定2013年9月15日为给付工程款时间,依据此补充协议天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00万元的80%,即400万元。天运公司已付凯晟公司160万元,尚欠凯晟公司240万元。4.还款计划书只是就200万元欠缴工程款做了约定,对尚欠40万元没有约定,该计划书少于天运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天运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凯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立即给付工程款3409878元及利息1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吉林省兴亮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荣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受托方对所施工的工程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建荣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双阳区山河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排水、路基、路面、桥梁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委托方每月5日至10日向受托方支付上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70%,对工程所发生的变更,增加费用不予支付(经财审后支付)。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兴亮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凯晟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同时天运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第二页载明:“我公司同意按此合同结算前期工程量(按已完工工程量实际验收后合格量结算)。李景山(天运公司公章)”,并出具付协议一枚。2012年12月,天运公司给付凯晟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凯晟公司、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山、监理长春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高丽君、项目办李妍签订工程量确认交接书。2013年9月5日,凯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继涛与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山签订山河路单项工程协议书四枚。2013年9月15日,凯晟公司与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山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天运公司向凯晟公司借款2000000元,如在审计前未还款,就按审计的实际金额为借款金额,并以审计的实际金额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2%,每月15日为利息结算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另查明,双阳住建局与天运公司、瑞鹏公司签订《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双阳住建局对双阳区甲一路、北广场、山河路、啤酒南路道路大中修工程进行建设,天运限公司、瑞鹏公司负责合同项目工程的投资及融资建设及承担期间的风险,工程项目竣工按合同约定移交,建设费用暂定9500万元,需经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最终以长春市审计局的审定值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凯晟公司与天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凯晟公司要求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给付工程款3409878元的诉讼请求,因凯晟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00000元工程款还款期已届满,故天运公司应依约给付凯晟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对余下尚未结算工程款,因凯晟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系复印件,庭审中天运公司、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对其均不予认可,凯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佐证证明其效力,故不能依据凯晟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确定全部工程款,凯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与工程款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凯晟公司可依据新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凯晟公司要求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凯晟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2%,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79元,退回21039元,剩余21040元,其中9780元由原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11260由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天运公司向法庭提交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694号工程结算审核书,证实凯晟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为2365186元,天运公司已经支付160万元,尚欠765186元。凯晟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计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天运公司依据此工程款数额计算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凯晟公司与天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凯晟公司基于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主张工程款,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交接书》及《还款计划书》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现天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694号工程结算审核书,凯晟公司对于该工程造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审计结果,天运公司尚欠凯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65186元。2.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依据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如在审计前未还款。应按审计的实际金额为借款金额。并以审计的实际金额计算利息。三、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每月15日为利息结算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次月本金加上月利息为本金重新计算,逾期部分本金加收利率0.5%”,借款金额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即765186元,凯晟公司现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凯晟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且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天运公司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的规定,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前已对工程量确认完毕,《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的约定,不应适用垫资的规定,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瑞鹏公司与凯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凯晟公司主张瑞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双阳住建局在《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并非还款主体,故凯晟公司主张瑞鹏公司、双阳住建局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9元,由上诉人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3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