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清涛,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乔小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一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拴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古银川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巧荣。原审被告:乔小周,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法定代表人石华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涛,原审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乔小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周、韩欣宇,被上诉人李清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世荣公司、乔小周、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5日,陈军杰驾驶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6公里+735米处,与乔小周驾驶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尾部相撞,豫M×××××车驾驶员陈军杰当场死亡、乘车人郭国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公路设施及豫M×××××车所载货物(荔枝)、陕K×××××(陕K92**挂)车所载货物(地板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因陈军杰驾车在遇前车减速时未能及时有效采取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小周驾驶车辆的挂车尾部用篷布覆盖后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陕K×××××、陕K92**挂在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豫M×××××号车辆挂靠在华盛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郭国军。2012年7月13日,华盛公司与郭国军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载明,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豫M×××××号车辆由郭国军自主经营,每年租金50000元。事故发生时,郭国军为该车辆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李清涛去往事发地新塘县,并配合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进行相关的询问调查,根据询问笔录调查内容:“李清涛系豫M×××××车所载货物荔枝的货主。该批货物从广西桂平麻洞装载到河南省郑州万邦果品批发市场。托运方是自2016年7月13日装货,自2016年7月14日起运。货运合同是由李清涛的妻子苏丽芳的弟弟苏丽军与郭国军签订。”该货运协议显示全程运费为4600元。豫M×××××车上所载荔枝是由李清涛方从广西省桂平市马垌镇新兴村采购,2016年7月13日至7月14日,两日共计收购荔枝38621斤,总果款146452元;箱子1710个,单价3.1元/个,共计5301元;包装材料2603元;冰块80条,单价25元/条,共计2000元;豫M×××××运费4600元。该费用明细共计13页,每页均有桂平县马垌镇人民政府、桂平县马垌镇新兴村民委员会。桂平县马垌镇财政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9日,李清涛委托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新塘业务部对豫M×××××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整车货物受损情况作出价格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考虑到本标的实际情况,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费用为156357元。之后,李清涛索赔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陈军杰驾驶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乔小周驾驶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尾部相撞,造成豫M×××××车所载货物(荔枝)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军杰驾驶的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小周驾驶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在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92**挂)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华盛公司、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李清涛并非适格原告,但事故发生时李清涛赶往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查,其提供的广西桂平县收购荔枝的明细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地常宁市委托鉴定的事实,均可以印证李清涛为豫M×××××车载货物荔枝的货主,故对关于李清涛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总额,由于荔枝属于鲜腐产品,不易保存,且李清涛在事故发生后2日就委托当地鉴定机构予以定损,且有收购地政府及财政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予以认可。依法确认李清涛总共财产损失为156357元。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6907.1元(156357元*30%)。华盛公司为豫M×××××车辆的被挂靠人,且从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可知,其从该车运营中获得相应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华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责任,故对剩余损失109449.9元(156357*70%),应由华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清涛46907.1元;二、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清涛损失109449.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乔小周负担。宣判后,华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豫M×××××车辆挂靠在华盛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郭国军。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2012年7月,华盛公司与郭国军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郭国军自主选定以租给其为目的,华盛公司进行融资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租赁期四年,租赁期内车辆由郭国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使用租赁车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华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豫M×××××车辆所有人为华盛公司,承租人为郭国军,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豫M×××××车上所载荔枝的所有人为李清涛没有证据支持。1、运输合同系郭国军与苏丽签订,合同载明的货主为苏丽。2、李清涛陈述“苏丽”实名“苏芳丽”系李清涛配偶,但该陈述没有证据印证。即使陈述属实,货主也是“苏芳丽”,“苏芳丽”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华盛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清涛没有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在华盛公司和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出李清涛的起诉缺少郭国军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李清涛没有追加被告。3、李清涛并非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本案按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李清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华盛公司与事故车辆豫M×××××实际所有人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1、挂靠,实质上是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本案中事故车辆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运输证》上的名字是华盛公司,该车辆是以华盛公司名义而不是以实际车主郭国军的个人名义从事经营。郭国军只是作为华盛公司的代理人在货运协议上签字,李清涛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关系。2、华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华盛公司与实际车主郭国军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协议是否真实华盛公司也无法证明。3、即便协议真实,在华盛公司与郭国军之间也是对车辆本身的租赁,而非对《道路运输证》的租赁。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郭国军依然是利用华盛公司的道路运输资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二、关于李清涛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1、李清涛持有向广东桂平市麻垌镇农户收购的明细单,该单上盖有麻垌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及麻垌镇政府的公章,足以证明该批货物(荔枝)的所有人是李清涛。2、李清涛一审提交的货运协议,托运方苏丽系李清涛妻子。3、事故发生后,李清涛接到通知赶赴事发地处理事故,并接受湖南省高速交警衡阳支队新塘支队民警的询问,详细的陈述了联系豫M×××××货车托运货物(荔枝)的过程。4、李清涛贩卖水果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营,其参与者均系其家庭成员。俗话说,家有百口,主事一人。因此,李清涛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庭审前,邮寄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上诉期满后向李清涛支付了46907.1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二审庭审中,李清涛提交的证据有:手机微信视频一段。拟证明苏丽就是苏芳丽,其向朋友圈发的微信内容是以苏丽名义发的,电话150××××0941与货运协议显示的苏丽电话号码相一致。李清涛和苏某在外负责采购,苏丽在家卖货。接收人是苏丽,写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方便收货。华盛公司质证称,视频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一个人,货主是苏芳丽,苏芳丽才是适格原告,不能由配偶李清涛代为起诉。庭审后,李清涛提交的证据有:1、加盖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和镇平县老庄镇老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2、手机缴费凭条两张,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同时申请证人苏某到庭。苏某称:货运协议上苏丽的名字以及电话、地址都是苏某写的。苏某与苏丽(苏芳丽)是姐弟关系。华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货主是苏丽或者苏芳丽,应当以苏丽或者苏芳丽名义提起诉讼,不应当以李清涛名义提起诉讼。对苏某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李清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运协议上的苏丽与苏芳丽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货运协议上的苏丽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苏芳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华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的市场准入较为严格,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都能进行从事交通运输。从事交通运输,需要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得到行政许可,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才能从事交通运输,及需要取得《道路运输证》。本案中,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除了需要驾驶证和行车证外,还需要《道路运输证》,而M20072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运输证》上的名字是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豫M×××××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给不具备运输资格的郭国军从事营运,华盛公司与郭国军虽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占用、使用租赁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仅在华盛公司与郭国军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审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李清涛的主体资格问题。货运协议虽是苏方军以苏丽的名义与郭国军签订,但荔枝的经营系李清涛、苏芳丽等家人共同进行经营,损失也由家庭共同承担。李清涛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汤静侠审判员 李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臻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