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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98号原告: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高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万众,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碳分子筛,期间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每份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供应了全部产品。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其后被告仅归还人民币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000元,经多次催促,均未归还。因双方全部的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见合同第五条),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由”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产品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太分子筛,并签订了合同。2、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0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被告还过40000元,还剩69000元没还。经审查: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碳分子筛,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每份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相应产品。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仅归还人民币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000元,经多次催促,均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原昊分子筛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杭州富阳祥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