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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侯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的后斗无灯光装置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加195.35米处时,与后方同方向被害人胡某甲(男,44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甲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颈椎脱位、颈髓挫伤出血而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施某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贾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颈椎脱位、颈髓挫伤出血而死亡;施某某头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眼部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脑病,肺部感染,左侧膝关节胖侧副韧带断裂,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胖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现右眼挫伤、右眼外斜视,左眼屈光不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贾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到梅里斯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贾某甲系初犯,偶犯,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因肇事后逃逸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贾某甲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应邻居吴某甲的帮忙请求去村外公路边运树枝,贾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后斗无灯光装置),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加195.35米处时,与胡某甲(男,44岁)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施某某(男,40岁)由后方同方向刮撞于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后斗尾部左侧,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施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颈椎脱位、颈髓挫伤出血而死亡;施某某头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眼部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脑疝,肺部感染,左侧膝关节腓侧副韧带断裂,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现右眼挫伤、右眼外斜视,左眼屈光不正,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颅骨修复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两个十级伤残。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贾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22时许到梅里斯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被害人胡某甲和施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22时许贾某甲到梅里斯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贾某甲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甲驾驶无号牌、无灯光装置的四轮拖拉机组,装载货物超出车厢长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醉酒(272.7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某该事故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是我表弟,当天晚上17时许他和战友施某某来我家,他俩每人喝半听啤酒,接个电话后,于2016年4月13日18时40分胡某甲驾车离开;2.证人杨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早7时许接施某某电话后说要去梅里斯办事。18时40分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何某某家吃饭后再回家。19时许再给胡某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亲属打电话告知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到事故现场后见胡某甲及摩托车都倒在地上,胡某甲已被120急救宣布死亡;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8时许,我和贾某甲捡完树枝乘坐贾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往家走,在哈拉加油站北侧约200米处,我听见拖拉机后斗“咔”的一声响,贾某甲停车下去查看后就又开车回到我家,卸完车贾某甲就回家了。过一会儿,他来找我说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跟他一起去投案自首,之后我和他去的梅里斯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证人李某某(施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9时许,亲属打电话说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赶到医院后,120急救车也到了医院,然后对施某某进行抢救;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贾某甲借我的四轮拖拉机后斗使用,拖拉机后斗有反光标识,没有灯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实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2016年4月18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99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胡某甲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7mg/mL;2.2016年5月5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甲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颈椎脱位、颈髓挫伤出血而死亡;3.2016年12月30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4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依据送检材料记载及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施某某:头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眼部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脑疝,肺部感染,左侧膝关节腓侧副韧带断裂,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现右眼挫伤、右眼外斜视,左眼屈光不正,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颅骨修复术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4.2016年4月28日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04027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无号牌)挂斗尾部左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5.2016年4月28日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04027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4.0km/h;6.2016年4月28日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B04027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C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无号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事故地点齐查公路41公里加195.35米处。法庭出示(2017)临鉴字第126号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施某某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施某某现已治疗终结,不支持康复治疗及康复费用评定,后期两项医疗费合计约需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辩护人出示证据:1.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两百多名村民请求法院对贾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愿书;2.贾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贾某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杨某某对贾某甲谅解;3.贾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贾某甲赔偿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0元;吴某甲赔偿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够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