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益凯与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益凯,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凯,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曹征秀,董事长。上诉人杨益凯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益凯上诉称,从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早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了仲裁,原审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益凯于2016年11月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两个案件分别都进入诉请调解程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早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东方锅炉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主张以其唯一的工作对象东方锅炉公司的办公地址来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方锅炉公司于2015年9月将物资采购部搬迁至成都高新区。本案上诉人的仲裁申请销售提成的《配套件采购合同》中记载的东方锅炉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合同签订地也为四川省自贡市。综上,因上诉人工作性质为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不确定,故本案无法确定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何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