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开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812号移送执行单位: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开发,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开发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但被执行人王开发未主动履行。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开发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开发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长 傅立明审判长 曾念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凌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