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馨卉与王殿勤、丁海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卉,王殿勤,丁海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08号原告:王馨卉,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勤,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丁海根,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馨卉与被告王殿勤、丁海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王殿勤和丁海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馨卉是永城市高庄镇××组村民,被告王殿勤与原告王馨卉是邻居。被告王殿勤在未经原告王馨卉同意的情况下,将村里分给原告王馨卉家的自留地租给被告丁海根加工石膏线的工厂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王馨卉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馨卉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王馨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殿勤、丁海根辩称,王殿勤租给丁海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殿勤,与王馨卉无关,有永高集用(土)籍字第0330-343号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王馨卉说涉案土地为村里分配给其家的自留地毫无根据。被告丁海根2015年6月1日租用王殿勤的土地用于加工石膏线,有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凭。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王馨卉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馨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6年8月5日,永城市高庄镇申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申楼村已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分配给原告王馨卉,原告王馨卉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已被被告丁海根非法侵占使用。证据1、2证明原告王馨卉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被告王殿勤出租给被告丁海根使用。被告王殿勤、丁海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殿勤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王殿勤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海根租赁的是被告王殿勤的土地。庭审中,被告王殿勤、丁海根对原告王馨卉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王馨卉。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王馨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庭审中,原告王馨卉对被告王殿勤、丁海根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所证明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丁海根与被告王殿勤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经原告王馨卉同意,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馨卉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王馨卉对照片中土地拥有使用权,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王殿勤、丁海根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馨卉系永城市高庄镇××组村民,被告王殿勤与原告王馨卉系邻居。原告王馨卉在永城市高庄镇××组有废闲地一处,长60米,宽12米,东邻王殿芹,西邻王殿金,南邻坑,北邻王殿芹。原告王馨卉认为被告王殿勤、丁海根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馨卉要求被告王殿勤、丁海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王馨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王馨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馨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馨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