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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雪刚与孙荣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刚,孙荣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077号原告:吴雪刚,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敏,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雪刚与被告孙荣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杰,被告孙荣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828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2时40分许,在线××××朱庄村路口处,被告孙荣敏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当天我到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4.脑动脉炎后遗症三肢瘫。后经南阳科威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豫R×××××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荣敏辩称,事发后我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符合理赔条件,且无免赔事项情况下,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97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油田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20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CT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6个月,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原告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天;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县城从事推拿、按摩工作及租房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认定书,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父母及小孩的户口薄、幼儿园证明,证实小孩身份及在县城入学情况,本院经核查属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前高庙乡信坡村村委会及邻居的证明,证实原告妻子患××出走一直未归,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的事实,本院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00元。9.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前高庙乡信坡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家庭关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12时40分许,在线××××朱庄村路口处,被告孙荣敏驾驶其所有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4.脑动脉炎后遗���三肢瘫。住院天数97天。支出医疗费15489.56元,其中被告孙荣敏垫付6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XX雨系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奇尧。XX雨因患××于2014年走失至今未归,吴奇尧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父亲吴全锁生于1952年12月23日,母亲陈玉敏生于1953年5月10日,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为其他服务业,该行业2016年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荣敏驾驶豫R×××××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孙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489.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天)护理费:6790元。(97天×70元/天)误工费:10851.75元。(117天×92.75元/天)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的生活费为28818.72元(17154元×14年×12%),父亲的生活费4732.2元(7887元×15年×12%÷3),母亲的生活费5047.68元(7887元×16年×12%÷3)。财产损失:2465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55597.31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孙荣敏垫付的6000元为149597.31元,该公司应支付孙荣敏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刚149597.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荣敏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吴雪刚负担520元,被告孙荣敏负担168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孙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