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茹晚贵与原天胜、吴保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晚贵,原天胜,吴保健,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134号原告:茹晚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天胜。被告:吴保健。被告: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南城西街76号。法定代表人:杨晋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斌,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主要负责人:史跃兵,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会,该公司职工。原告茹晚贵与被告原天胜、被告吴保健、被告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晚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宏、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会、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斌和被告吴保健、原天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47.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茹晚贵乘坐被告吴保健驾驶的晋E×××××号南骏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润城到阳城,该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13KM+400M路段,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车辆的过程中车辆驶过路左,与迎面驶来的张锋良驾驶的晋L×××××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茹晚贵及车上15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保健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原天胜、注册车主为被告华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左肩部、胸部受伤,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华源公司车辆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答辩称,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出示了证据及损失清单后再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吴保健驾驶晋E×××××号南骏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有原告茹晚贵等18名乘客),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13KM+400M路段,向左打方向避让路北路口驶出的轿车时,车辆驶过路左,遇有张锋良驾驶的晋L×××××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吴保健及车上15名乘客(包括原告茹晚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保健驾驶的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华源公司,被告原天胜租用被告华源公司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茹晚贵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被告华源公司为原告茹晚贵垫付入院前的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26176.95元。原告之伤情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茹晚贵主张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2.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3.护理费11887.2元(52天×2人×114.3元/天);4.误工费24003元(210天×114.3元/天);5.二次手术费7000元;6.残疾赔偿金3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鉴定检查费432元;12.复印费12元。共计96903.2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证明,南下庄村委及南下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女儿茹李芳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36天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剔除;营养费、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最长应计算180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华源公司、吴保健、原天胜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茹晚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入院前检查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26176.9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华源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原告主张以5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每天计算50元确定为2600元。3.营养费,每天计算15元为78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元/天,计算52天为5943.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元/天,确定为20574元。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大额手撕发票,存在瑕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347.5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保健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发生并造成了原告茹晚贵受伤,被告吴保健应对原告茹晚贵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保健系被告华源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华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被确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应赔偿原告茹晚贵各项经济损失106347.55元,被告华源公司垫付的26176.9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赔偿原告茹晚贵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原天胜租用被告华源公司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茹晚贵经济损失106347.55元;二、被告吴保健、原天胜、被告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6176.9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茹晚贵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阳城县华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凌 阳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