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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改朝与刘立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改朝,刘立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76号原告:崔改朝,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勋,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南和县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崔改朝与被告刘立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改朝、被告刘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改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拆除地上附着物。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租赁原告位于东汪村××国道路西的口粮地晾晒木皮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现被告将土地地面硬化,又建设永久性建筑,违反了协议约定,且未按协议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立勋辩称,一、被告与原告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应得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原告将其名下2.6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每年占地费3261元,如果经营不景气,被告可以将自己所有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大棚、房屋等一切建筑物出租或转让他人,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无权找任何理由让原告迁走,年限无期限。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内修建厂房、大棚、硬化地面等,完全属于合理使用租赁土地,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恢复土地原貌、拆除地上附着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让被告给其涨租金,达到非法目的。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履行,不欠原告分文租金。原告起初对被告的建厂房、硬化地面等行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但在2010年5月1日原告却强迫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要求在国家拆迁时分得被告自建物的补偿款,以后又多次要求涨租金。2011年10月1日被告被迫将租金涨到每年8500元,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又涨到每年9000元,现在已付至2017年10月1日。因为原告又要求涨租金,被告不答应,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原告崔改朝与被告刘立勋签订一份《土地占用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东汪村××国道路西的2.65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用于企业生产建设,约定每年占地费为3261元,年限为无期限。原告租赁土地后硬化了地面,建起了厂房,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012年10月1日双方协议将占地费调整为每年9000元。被告已经付清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占地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4年10月1日原告崔改朝与被告刘立勋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中约定出租的土地是崔改朝的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双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由刘立勋租赁用于企业建设经营,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所建造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应当拆除恢复土地原貌,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在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前,被告应按实际占用时间和每年9000元支付占地使用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改朝与被告刘立勋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无效;二、在有关行政部门对地上违章建筑物作出处理前,被告刘立勋按每年9,000元向原告崔改朝支付占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崔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笑 来自